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92,2022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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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蔡○○、游○○、王○○、鄭○○及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戴○○、蔡○○、游○○、王○○、鄭○○之真實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補正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9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該裁定已於同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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