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聲,10,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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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0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0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高明億之債權人,而高明億為被繼承人即其母親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母親所留之不動產,由高明億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僅由其中一繼承人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嗣高明億之另一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後經鈞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確定。

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造成聲請人因上開確定形成判決之效力而無從再對高明億與其餘繼承人起訴,且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無從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551號)。

職故,聲請人對該案卷有抄錄影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551號事件之函文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基簡字第60號卷宗確認無誤。

可知,聲請人已釋明其就109年度基簡字第60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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