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調,250,202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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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調字第250號
原 告 陳在明

被 告 黃 暐
上列當事人聲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黃暐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係111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金合計1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

而系爭房屋於111年之課稅現值為7,600元,尚低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8,0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顯純供課稅之用而與系爭房屋之市價落差甚大而不足為憑;

至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9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租金8,000元×12月÷10%=96萬元),核又與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含系爭土地)共計100萬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僅4萬元,則又明顯高估系爭房屋之價值。

前開二種計算各有所偏,本院認為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含系爭土地)共計100萬元,系爭土地之111年土地公告現值為1平方公尺2,100元(公告地價則為420元),而土地公告現值較貼近土地之實際價值,法院實際上一般均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土地之實際價值並據以核算裁判費用,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693,000元(計算式:2,100元×330平方公尺=693,000元),扣除系爭土地之價值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307,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693,000元=307,000元),則在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價格、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文書前,此應屬較為公允之計算方式,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7,00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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