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調,41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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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調字第419號
原 告 李龕秦
法定代理人 廖千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政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戴政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本件被告戴政葳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戴政葳之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原告如逾期不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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