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婚,6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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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3日結婚,被告於103年4月7日離家出走後即失聯,生死不明已逾3年,兩造分居迄今亦已逾8年,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23日結婚,被告於103年4月7日離家出走後即失聯,生死不明已逾3年,兩造分居迄今亦已逾8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業經警於108年9月13日在南投縣娛樂場所尋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5月24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1040720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103年4月7日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早已不復存在,且被告經警尋獲後仍不願意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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