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消債更,41,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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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麗雲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麗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麗雲曾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惟未能就還款方式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遂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本案卷頁19),可知,聲請人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5,380,325元,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確認屬實。
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消債調卷頁21至52、本案卷頁151至163),並經本院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頁21至27)。
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2 年係擔任臨時工,數份工作合計平均月薪為25,000元,均係領現金等情,經聲請人以書狀切結在卷,且核其勞保係投保於基隆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本院復查無足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再觀聲請人曾於110年6月23日領取行政院發放之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可憑(本案卷頁151),此外聲請人即未再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此經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以111年4月12日基安社字第1110102152號、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18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10113478號函覆屬實(本案卷頁61至63),顯見聲請人僅曾領取未具持續性之一次性補助,上開金額不應列入固定收入範圍。
又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寄居友人家中;
其名下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亦僅餘18元、0元、232元,金額甚寡,無足清償債務;
另依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保險資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111)華產水字第001號函覆亦以:聲請人有效保單僅有團體傷害險,要保人為基隆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公會,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或可取回之解約金,核無任何可領回之金錢債權。
復觀諸全部卷證,再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查。
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
(三)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必要生活費用即應核算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其必要支出僅以15,946元計算,自屬合理。
又聲請人主張其獨立扶養母親,故每月亦應支出其母親游鄒桂美之扶養費15,946元,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母年邁(38年生;
配偶已歿),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以每月15,946元計算扶養費,尚與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所核算之扶養費用標準相合;
至聲請人自陳游鄒貴美每月有領取老人年金4,400元部分,則應予扣除,應認其每月扶養費為11,546元(計算式00000-0000)。
是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7,492元計算(計算式:15946+11546)其基本生活、扶養所需,方屬合理且必要。
(四)由上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已難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27,492元,況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約5,380,325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有不斷衍生累增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未計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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