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消債聲,20,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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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學韜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學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學韜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結終;

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予免責,且該案已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1年3月1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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