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監宣,113,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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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許□□

受監護宣告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位於台中,屋齡30幾年,現無人居住,亦未出租,惟仍需支付大廈管理費、稅金等,且亦需定期前往管理,而受監護宣告人自110年迄今已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醫療照護費用,每月並需花費35,000元之養護費用,故擬將上開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用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且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兄弟姐妹亦均同意本件聲請,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機構入住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兄弟姐妹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雖其尚有近130萬元之存款,惟其每月需固定支出照護費用及其餘生活費用等至少35,000元,每年開銷約40多萬元,故其存款顯不足以長期支應每月所需支出費用,且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長期閒置未有收益,然仍需支出管理費、稅金等負擔,現有第三人願意購買前揭不動產,不僅可節省上開管理費等支出,出售之金額亦可用補足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之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97 10000分之316 2 建物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街00號5樓) 總面積56.36 附屬建物:陽台4.62 花台3.55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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