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監宣,119,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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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黃怡柔

受監護宣告人 陳碧雲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碧雲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罹患失智及精神損害失能等疾病,需由專業照護機構長期照護治療,並定期進行醫護治療,然照護機構及醫療費用每月至少需支出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加上平日為受監護宣告人購置之營養品、輔助器具及生活用品等,開銷甚為龐大,依受監護宣告人現有存款實不足以長期支付上述鉅額開銷,故為使受監護宣告人能受到長期良好照護及醫療,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購買營養品發票、營養品及生活用品訂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雖其尚有約200萬元之存款,惟其每月需固定支出照護費用及其餘生活費用等至少4萬元,每年開銷約50萬元,故其存款顯不足以長期支應每月所需支出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13.47 75分之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4.67 1分之1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0.05 75分之2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總面積144.85 附屬建物:陽台3.33 平台8.93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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