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監宣,5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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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楊△△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張○○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張○○於民國111年4月3日騎機車因路面龜裂、高低落差而不慎摔車,造成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楊文豪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

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張女(即相對人)可自行行走、進食、如廁,洗澡需人協助,口語表達不完整、反應較遲緩,記憶僅有片段。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可自行走動,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尚存,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有語言表達功能,回答簡短,常有詞不達意之狀況,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

綜合以上所述,張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張女因「腦傷後之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80012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楊文豪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楊文瑩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積極維護、爭取相對人權益,並能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且與其餘手足互動關係友好,可友善溝通關於相對人身心照顧及復健治療安排等相關事宜,建議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10228158號函附成年人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對相對人之病史及現況瞭解清楚,並共同負擔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充裕,能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

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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