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監宣,82,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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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詹秀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志宏

利害關係人 李霈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志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霈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李志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李霈柔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相對人)行動緩慢、包尿布,需人協助餵食及沐浴,無口語能力。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可自由行走,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喪失經濟活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社會功能嚴重缺損。

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李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9001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詹秀美為相對人之配偶,為協助辦理相對人之保險住院醫療補助事宜故聲請本案,與相對人同住,一直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能悉心照顧相對人,協助生活起居,對監護人之責任及義務均有所了解,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對相對人未來之監護規劃具體可行,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經評估聲請人詹秀美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詹秀美為監護人。

利害關係人李霈柔則為相對人之長女,會協助照顧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瞭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義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對相對人有何不利事由,經評估李霈柔並無不適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李霈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1年8月31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10239234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係為協助辦理相對人之住院醫療保險補助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對於相對人在就醫、休閒陪伴及生活照料上,均能提供有品質之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李霈柔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互動良好,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次女李珮汝、兄弟姊妹李健宗、李金滿、李月員、李添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霈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詹秀美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李霈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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