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監宣,94,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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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簡□□

受監護宣告
人 簡○○

相 對 人 簡△△



關 係 人 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簡□□(男,民國50年3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偉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簡○○,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4號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罹患缺血性腦中風,事實上不克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職務,為此爰依法請求法院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簡偉帆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弟簡○○前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事實上不克執行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職務等情,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是否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為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失語症,於110年7月經由社會局安置收容於養護機構,根據調查,相對人在語言表達及行動能力上皆有明顯障礙,移動僅能依靠輪椅,整日均需臥床,並裝置鼻胃管與尿管,缺乏自我照顧能力,評估執行監護職責將有相當困難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相對人既因腦中風等病症,目前無法自理生活,故其顯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情事,倘其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尚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改定適任之監護人選,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利害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為訪視調查,其結論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因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顯著缺損,於103年即因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以相對人為監護人,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但簡△△在110年7月因病無法執行監護職務,聲請人為便利往後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與財務等事宜,方提出本件聲請,動機正當。

經由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二哥,持續都有參與受監護宣告人照顧看管、供應生活花費,且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了解清楚,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生活與日常重要事務也多數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簡☆☆兩人處理,其能給予受監護宣告人適當之身體健康照顧,使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安穩也有親人持續的關懷與互動。

關係人簡☆☆復肯定聲請人願意參與家族事務之決心、給予認同。

故擬建請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簡○○之二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其身心狀況良好,現係半退休狀態,經濟狀態無異常,本即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平日經常探視關懷受監護宣告人,並於相對人腦中風後,由其負起部分受監護宣告人醫療及生活等相關事宜之處置,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了解清楚,就受監護宣告人未來照顧亦有妥善規畫,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姊,亦屬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1年9月28日審理筆錄),且受監護宣告人相關證件保管以及個人事務處理主要係由簡☆☆負責,自有暸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以盡監督之責。

本院審酌上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簡□□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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