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破更一,1,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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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曾若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以,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聲請人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617,353元(利息計算至民國111年5月20日),另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債權總額逾469萬餘元,相對人目前加保職業工會,顯有無法以工作收入清償債務之情形,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為此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房地現值金額301,94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值金額為301,950元,以下仍以301,950元計算之)。

相對人108、109、110年均無所得資料。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於民事宣告破產聲請狀亦記載相對人目前加保職業工會等情。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釋明或證明相對人別有其他財產或所得。

相對人籍設新北市萬里區,審酌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之規定,以上開數額1.2倍計算後,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960元,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財團費用,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據此估算此部分之財團費用為455,040元(計算式:18,960元×24月=455,040元)。

然依上揭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僅有房地現值金額301,950元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又依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情形,無從認為相對人有其他財產或收入得負擔必要之生活費用,遑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財團費用。

綜上可知,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本件已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至於聲請人聲請發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函經濟部商業司、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繼而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情,惟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或證明相對人有股票、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或有保險之事實,聲請人僅以臆測而為此等聲請,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綜上,參照前述說明,本件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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