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簡上,2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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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郭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43,97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變更為賴榮崇,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3頁),賴榮崇並於111年6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若貴(下逕稱其名)於108年8月7日上午8時35分左右,騎乘LGC-0137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基隆市○○區○○○路○○○路○○○○○○○路00號前方路段內側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注意行車速限(50km/hr),旋超速(約90km/hr)行駛並且連續超車,適上訴人騎乘NQ5-776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於陳若貴之右前方,同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禮讓直行來車,旋貿然變換車道左切駛入內側車道,以致陳若貴向右避讓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並因閃煞不及,追撞其同向正前方由訴外人吳惠蓮(下逕稱其名)騎乘之806-EV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吳惠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薦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後吳惠蓮擇陳若貴提起民事求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命陳若貴給付吳惠蓮新臺幣(下同)1,367,227元本息確定。

㈡被上訴人承保A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並已遵前揭判決意旨代陳若貴給付吳惠蓮1,439,709元(含1,367,227元及其利息72,482元);

因上訴人與陳若貴乃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則認上訴人與陳若貴同有肇事原因,故被上訴人與陳若貴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於保險給付1,439,709元之範圍以內,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719,855元(計算式:1,439,709元×50%=71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如陳若貴駕駛A車未曾超速或曾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至於發生追撞前車之系爭事故,是上訴人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車鑑會依據交通法規所做出之鑑定意見,於本件訴訟並無證據證明力;

又上訴人與陳若貴就系爭事故已於109年4月6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陳若貴80,000元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總額,故陳若貴就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行使陳若貴業已和解拋棄之權利;

再者,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然相較於陳若貴之過失情節而言,上訴人充其量只有10%之肇事責任(陳若貴則應負90%之肇事責任),遑論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6日始向上訴人起訴而為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是上訴人當可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9,855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陳略以:㈠依本件車禍發生時陳若貴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觀之,陳若貴於事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變換車道且蛇行超速,若陳若貴依事發地點限速時速50公里行駛,縱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未顯示方向燈,亦當有足夠時間與距離作出剎車反應,避免產生事故,因此陳若貴必為肇事主因,而與上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與陳若貴就本件車禍前於109年4月6日已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雙方於108年8月7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陳若貴及第三人吳惠蓮受傷、車損事件,達成和解並約定如下:一、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支付80,000元予陳若貴,作為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應負所有賠償責任之總額」,已明示雙方所欲成立之和解範圍包含對吳惠蓮之損害賠償,並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拋棄對上訴人之內部分擔請求,而事故發生時當事人在未提起訴訟之前提下,為求儘速平息紛爭而當場約定以若干金額成立和解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審判決以當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不知吳惠蓮損害範圍及分擔比例,認上訴人及陳若貴對吳惠蓮之賠償責任非屬雙方成立和解範圍,乃捨棄契約明白文字而更為曲解,判斷實有瑕疵。

㈢本件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該鑑定報告係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前提。

若本件認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前揭鑑定內容可得知陳若貴於事故發生前不斷變換車道而有危險超速駕駛行為,才會反應不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又陳若貴雖然被認定有剎車,惟其閃避行為違反常態。

陳若貴在快接近上訴人的時候,不是向左偏移閃避,而是筆直行駛因而撞到吳惠蓮。

上訴人縱使未打方向燈,但以當時陳若貴的時速與行經轉彎路段的狀況而言,上訴人無從及時發現後方陳若貴之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在本件事故處於被動,過失情形輕微,故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與陳若貴間過失責任應以1:9之比例計算。

㈣基於前述,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系爭和解書,辯稱其與陳若貴已於當日達成和解,由其給付80,000元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總額,故陳若貴就其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從行使陳若貴業已和解拋棄之權利。

然系爭和解書有關80,000元賠償總額之記載,應僅止於陳若貴與上訴人就「陳若貴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之終局和解。

又系爭和解書第1點至第6點所定和解條件均為上訴人與陳若貴間之法律關係,顯見系爭和解書所定和解範圍僅限於陳若貴本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權利,不包含吳惠蓮嗣後提出之請求,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因陳若貴所為讓步或拋棄請求權之表示而消滅。

基此,上訴人辯稱陳若貴因系爭和解而不能就其請求內部分擔,上訴人亦難代位行使陳若貴已「無」之權利云云,顯然昧於系爭和解書所表彰之當事人真意,欠缺客觀依據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與吳惠蓮因受陳若貴追撞而受有體傷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吳惠蓮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依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澎科大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斟酌上訴人就造成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㈢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對於上訴人主張和解效力範圍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認定核與原審相同,爰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並補充上訴人爭執其與陳若貴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部分如下所述。

㈡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過失為限。

且無論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行為人之過失或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損害間均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與陳若貴分別駕駛機車之可行反應時間乙節,本院囑託澎科大鑑定以:⒈2機車(即C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在前),3機車(即B車)同向跟隨在後,而1機車(即A車)同樣行駛於內側車道,1機車先剎車,再失控偏向右側撞及2機車。

3機車於08:41:13.1開始向左側變換車道,此時,1機車離其至少約有15.38-16.38公尺,1機車也開始採取剎車減速之反應行為,1機車持續減速,於08:41:14.43秒其與3機車已非常接近,失控再偏向右側,於08:41:15.46秒1機車撞及2機車。

故由1機車開始剎車減速至其非常接近3機車之時間差約為1.33秒,表示1機車以當時之車速對於3機車變換車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約為1.33秒。

另由1機車失控再偏向右側至其撞及2機車之時間差約為1.03秒,表示1機車駕駛人對於2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約1.03秒。

而當3機車開始變換車道時,1機車離其至少約有15.38-16.38公尺,此時1機車看3機車之視角約為4度,3機車看1機車之視角約為170度,兩車相距約15.38-16.38公尺。

⒉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但常見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1.25秒。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4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90-10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45-50度);

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35-4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17.5-20度)。

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視距至少有50公尺。

是故1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前方3機車之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因可行視距約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15.38-16.38公尺;

可行視角17.5-20度大於所需視角4度;

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因超(高)速行駛,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剎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例如,1機車之車速每小時106.78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3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速率每小時36公里,兩車相距約15.38-16.38公尺,1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1.33秒。

若1機車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則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22.25公尺,相對地,3機車向前行進約為7.47公尺,向左側橫移0.65公尺,表示兩機車之前後間隔將縮短約有14.78公尺,兩車之真正間隔距離變為0.6公尺-1.6公尺,再採取緊急剎車之反應行為經0.58秒,1機車再向前行進約15.97公尺,相對地,3機車再向前行進5.78公尺,再橫移0.5公尺,表示兩車之前後間隔再縮短10.18公尺,明顯大於可行間距0.6-1.6公尺,表示兩車將發生碰撞。

⒊若1機車以合法速度(50公里/小時)行駛,其他條件不變,1機車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亦約為0.75秒,則駕駛人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10.41公尺,相對地,3機車向前行駛7.47公尺,向右橫移0.65公尺,表示兩車前後間隔將縮短約有2.94公尺,其真正間距約有12.44-13.44公尺。

再採取緊急剎車反應行為向前0.58秒,向前行駛約6.81公尺,車速減為每秒9.62公尺。

相對地,3機車向前行進5.78公尺,再橫移0.5公尺,2車間距再縮短1.03公尺,然其實際間距尚有11.41-12.41公尺,表示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

再者,若採取一般之減速反應行為,其再採取緊急剎車反應行為向前0.58秒,向前行駛約7.4公尺,車速減為每秒11.65公尺。

相對地,3機車向前行進5.78公尺,再橫移0.5公尺,兩車間距再縮短1.62公尺,然其實際間距尚有10.82公尺-11.82公尺,再經0.52秒1機車向前行進5.54公尺,其車速變為9.65公尺/秒。

相對地,3機車再向前行進5.2公尺,兩車間距再縮短0.34公尺,其實際間距變成10.48-11.48公尺,表示兩車還是不會發生碰撞(以上⒈⒉⒊均見本院卷第154-157頁)。

⒋依上可知,陳若貴駕駛A車若以合法速率接近B車,只要採取一般之減速反應行為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是其有超(高)速行駛不及反應之過失,為系爭事故肇事之重要原因。

又上訴人駕駛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向左變換車道,若有注意左側來車,可清楚看到A車之接近(因為可行視距約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15.38-16.38公尺;

可行視角45-50度小於所需視角170度;

由左後視鏡或擺頭向左側看才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為可行之反應時間約為1.33秒,大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向左側變換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是上訴人亦有未打方向燈逕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之過失,亦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頁)。

⒌按澎科大受本院囑託而為之肇責鑑定,係以行車紀錄器影帶為據,推論車輛接近過程(含1、2、3機車)車速推估、分析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情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等,逐步重建現場駕駛情形,是其鑑定結果乃本於專業為之,自堪足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其縱有前揭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然以當時陳若貴的時速與行經轉彎路段狀況而言,上訴人無從即時發現後方陳若貴之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居於被動狀態,與吳惠蓮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系爭事故發生時陳若貴雖同有超高速駕駛A車之過失,惟依前揭鑑定報告說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可清楚看到A車接近,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當能先確認其後方有無來車,而禮讓當時直行之A車先行,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後再改變其行車動向,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況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未打方向燈逕行變換車道,無法警示陳若貴及時提高警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㈤又關於上訴人與陳若貴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強弱,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中場景由左而右依序為逆向二車道、分隔島、順向二車道。

播放時間00:00:00-00 :00:12,陳若貴駕駛之機車(下稱A機車)原行駛於順向二車道之內側車道,後變換2次車道並越過3輛汽車又返回內側車道。

播放時間00:00:13-00 :00:14,A機車繼續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約2段車道分隔線距離後,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下稱B機車)向左跨越分隔線進入內側車道,變換位置至A機車前方…。

變換車道過程中,B機車未顯示方向燈。

播放時間00:00:15-00 :01:00,A機車行經B機車右側,往右偏移至外側車道,撞上右前方由吳惠蓮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C機車左側,接著C機車及吳惠蓮倒地,隨後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182頁)。

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陳若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至少2度任意變換車道,而未能保持與前車之適當安全距離,嗣後剎避不及,始失控偏向右側進入外側車道。

然上訴人向左跨越分隔線進入A車行駛之內側車道時,A、B兩車仍至少距離15.38-16.38公尺之遠(見本院卷第154頁鑑定報告),倘陳若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遵守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保持直線行進,避免恣意蛇行駕駛,因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A車前方,A車即無追越B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56-157頁鑑定報告),陳若貴亦無須出於閃避B車之目的而變換車道,因此切入C車所在之外側車道最終與C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由是以觀,陳若貴當時若能依速限行駛,或即時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可以降低本件事故發生機率。

詎其不遵守速限及號誌,反而嚴重超速行駛,既易使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對於安全距離產生誤判,並且壓縮自身對緊急狀況的反應時間,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大部分之責任。

㈥準此,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斟酌上訴人雖有未顯示方向燈、未顯示手勢、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由外側車道左切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以致陳若貴緊急向右切換車道以圖避讓,從而閃剎不及,追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車(C車)而使吳惠蓮受有傷害,然陳若貴超(高)速駕駛之危險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經衡酌陳若貴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強弱後,認陳若貴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序應以90%、10%為當。

又陳若貴就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吳惠蓮受有傷害,經吳惠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認定陳若貴應給付吳惠蓮136萬7,22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據以賠付吳惠蓮143萬9,709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賠付證明、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第129-142頁)。

上訴人與陳若貴雖就吳惠蓮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乙情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吳惠蓮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責任分配,固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由其等平均分擔,惟斟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既僅負10%之過失責任,考量公平原則之法理,本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14萬3,971元(計算式:143萬9,709元×10%=14萬3,971元,小數以下後四捨五入)為限。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4萬3,9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3,9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併為假執行宣告,其中逾14萬3,971元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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