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簡上,35,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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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邱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上訴人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原為原審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前經上訴人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系爭應有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863,800元拍定,並於110年1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詎系爭房屋迄仍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使用前開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等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坪數約39坪,而系爭房屋附近之公寓租屋價格每坪租金約294元至301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為11,466元至11,739元,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00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1,4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上訴人自110年10月間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同時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僅餘傢俱仍未搬離,故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37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6元,並就上開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邱雄中(下逕稱其名)所有,而原告前於107年間為照料罹患癌症之邱雄中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邱雄中臨終前,因感念上訴人之陪伴,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雖經上訴人拒絕,惟在邱雄中堅持下,上訴人遂於邱雄中死亡後,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即邱雄中胞弟之子邱兆宏、邱雄中胞兄之子邱宏廷(下均逕稱其名)登記維持共有關係,上訴人並與邱兆宏、邱宏廷成立分管契約,同意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

其後被上訴人既得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知悉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及邱兆宏、邱宏廷共有,卻為上訴人全部占有使用中且不點交之不動產,推知共有人間應係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方得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之事實,仍願拍定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34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即應受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分管契約拘束,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合法使用權源,要非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與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間有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分管契約存在,係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並無系爭房屋存在分管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係善意不知悉有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不應受其拘束。

五、經查,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前經上訴人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嗣系爭應有部分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以863,800元拍定,並於110年1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事實,有原審卷附本院110年1月25日基院麗109司執清字第15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餘傢俱未搬離,故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自承其自系爭房屋遷離時,尚留有傢俱等物品未搬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系爭房屋自仍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採。

(二)至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於邱雄中死亡後,就系爭不動產與邱雄中胞弟之子邱兆宏、邱雄中胞兄之子邱宏廷登記維持共有關係,上訴人並與邱兆宏、邱宏廷成立分管契約,同意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被上訴人應得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推知共有人間應係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仍願拍定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即應受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分管契約拘束云云。

惟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

查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其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餘傢俱未搬離云云,而全然未提及與分管契約有關之任何抗辯,足見其於原審確未主張關於「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此部分主張,顯非原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況縱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確實存在,然上訴人既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本無再以共有人之地位主張分管契約之餘地,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說明其何以得以分管契約對抗被上訴人,本院不許其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準此,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前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抗辯及舉證,既為其於原審所未曾提出,已係新防禦方法,復經被上訴人就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此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核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代其他未起訴之共有人為請求。

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9日以863,8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10年1月29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110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其應有部分3分之1,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房屋於110年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

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3,200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111年1月19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00958號函各1件附卷可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9.03平方公尺(房屋118.57平方公尺+陽台10.46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412,896元(計算式:3,200元×129.03㎡=412,896元)。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鄰近基隆市立中山高中、基隆市中山區公所,週邊有相當程度之商業活動,交通亦堪稱便利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月29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6元【計算式:(412,896元+232,500元)×5%÷12×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3≒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此範圍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9,737元【計算式:896元×(10+26/30)≒9,737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96元,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給付9,737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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