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簡上,52,2022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柯欣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淑英
被 上訴人 楊清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3、4樓房屋)之住戶;

而被上訴人則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安裝大型工業用冷凍櫃(下稱系爭冷凍櫃),不分日夜發出機械噪音與風扇共振(下稱系爭聲響),甚至於晚間10時以後仍然持續運轉。

因系爭聲響透過樓板共振,傳遞至系爭3、4樓房屋之內,已然影響上訴人舉家睡眠品質以及身心健康,遠逾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故系爭聲響顯係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之噪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系爭聲響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基上,爰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並排除對上訴人之侵害。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實,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㈠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聲響透過樓板共振,傳遞至系爭3、4樓房屋之內,已然影響上訴人舉家睡眠品質以及身心健康,遠逾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上訴人即使緊閉門窗、自備耳塞,亦難免於系爭聲響之侵擾。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並應排除對上訴人之侵害,暨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固於系爭騎樓安裝系爭冷凍櫃,惟系爭冷凍櫃運轉所生系爭聲響,並未逾越法令允許之音頻數值;

且被上訴人嗣後已將系爭冷凍櫃移往1樓屋內放置。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107年起,即於系爭3、4樓房屋住居迄今;

故上訴人乃系爭3、4樓房屋之現住戶。

㈡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間起,即於系爭騎樓安裝系爭冷凍櫃(後因上訴人檢舉而將系爭冷凍櫃挪往1樓房屋內)。

㈢系爭冷凍櫃每日24小時持續運轉並生系爭聲響。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聲響遠逾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乃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

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聲響有何逾越標準從而危害上訴人住居安寧之情事。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再者,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同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審認。

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雖有明文。

然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仍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錄音蒐證光碟(附於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之間)、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7頁、第297頁至第309頁、第415頁至第421頁)、GOOGLE街景照片(原審卷第289頁至第295頁)等證據資料,惟上揭錄音或照片,祇能說明前揭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至「系爭聲響是否逾越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則難依循上開錄音、照片窺其梗概。

而上訴人雖又於原審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9頁、第287頁)、就診資料(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為其根據,然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就診資料,上訴人雖曾因焦慮、憂鬱、注意力無法集中、失眠等種種原因,於精神科診所持續門診就醫治療;

然足可引發焦慮、憂鬱、注意力無法集中、失眠之根本病源,本即不一而足且無定論,因詠欣精神科診所僅止重在為上訴人斷症、治療,而未溯源確認上訴人之罹病「原因」,是其診斷醫囑或就診資料之記載內容,原即無助於釐清上訴人之罹病「原因」,是本院客觀上自難依憑該診斷證明書或就診資料,推敲上訴人焦慮、憂鬱、注意力無法集中、失眠等困擾,與系爭聲響究竟有無實質關聯,遑論進而審認「系爭聲響是否逾越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

再者,上訴人雖一再強調系爭聲響業已構成滋擾,故其方始報案、檢舉、更換門窗云云,並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31頁、第273頁)、聲請調解書(原審卷第33頁)、市民熱線通報簡訊(原審卷第47頁、第51頁)、基隆市政府電子郵件(原審卷49頁)、大同鋁門窗報價單(原審卷第271頁)等證據資料為其根據,然上訴人報案、檢舉、更換門窗之事實,固可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聲響極度嫌惡,惟系爭聲響是否已達「噪音」程度,仍須有所客觀根據,而非全憑「上訴人極度嫌惡之主觀感受」即可推認,是上訴人偏執其報案、檢舉、更換門窗之事實,主張系爭聲響已達「噪音」程度云云,尤非適切之客觀根據而難遽採。

㈢110年4月以降,上訴人雖曾多次檢舉「系爭聲響形同噪音」,然受理單位即基隆市政府多次派員到場稽查,系爭聲響均「未超過管制標準」,此徵基隆市政府以110年5月5日基府綜管貳字第1100116333號函附送原審之「基隆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暨市政信箱之案件處理情形彙整表」即明(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

又系爭騎樓與系爭3、4樓房屋之坐落所在,乃業經基隆市政府公告劃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且因現場所開設者,乃「不具名製冰機修理廠」,故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之規定(即低頻【20Hz至200Hz】之音量,於日間需低於44分貝、晚間低於44分貝、夜間低於41分貝;

全頻【20Hz至20kHz】之音量於日間需低於67分貝、晚間低於57分貝、夜間低於52分貝),此亦有原審卷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0日基環空壹字第1100007793號函可供查考(原審卷第99頁);

因原審兩度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專員到場並命量測,系爭聲響俱「無」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此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315頁至323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2日基環空壹字第1100201475號函(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參,是相較於「難以客觀量化之上訴人主觀感受(上訴人就系爭聲響極度嫌惡)」,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藉由科學儀器量測而得之相關數據,自堪據以推敲「系爭聲響猶未達上訴人主張之『噪音』程度」。

而上訴人雖多次提出學說文章(低頻噪音對工作者健康效應之探討;

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新聞報導(身體越來越差?小心!你的健康可能被噪音謀殺;

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39頁)、百科知識中文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論稱系爭聲響業已構成滋擾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3、4樓房屋坐落於基隆市政府公告劃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是相較於「完全寂靜無聲」之不合理期待,一般人應可合理預期「相鄰住戶從事相關活動從而所導致之聲息相聞」,尤應學習與相鄰住戶彼此尊重互相忍耐,蓋法律雖保障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然於「未逾越管制標準」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從事活動以致引發聲響之自由,亦應獲得同等之法律保障,故上訴人於此範圍同樣必須尊重、忍受,而不得祇為其個人之特殊需求,旋無限上綱一己之住居安寧,從而要求限縮被上訴人從事於社會活動之自由。

五、綜上,系爭聲響並未逾越管制標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系爭聲響已逾一般人共營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是上訴人援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系爭聲響並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例如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欠缺專業,或被上訴人宣稱上訴人違建等其他主張,悉與「本件爭點核『無』相關」,一概無助於本件訴訟之成敗),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