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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楊永鎮
楊中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楊賴月嬌
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其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9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9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爰依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300元【計算式:97平方公尺×1,900元=184,3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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