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補,608,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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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黎恩如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恩伸
被 告 周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原告黎恩如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

本件原告劉恩伸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黎恩如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劉恩伸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57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房地附近最新(民國110年11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平均為新臺幣(下同)321,3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7,219,514元(計算式:74.28平方公尺×0.3025坪×321,300元=7,219,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本件原告黎恩如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3,248,782元(計算式:7,219,514元×9/20=3,248,782元),原告劉恩伸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360,976元(計算式:7,219,514元×1/20=360,976元),爰核定原告黎恩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8,782元,原告劉恩伸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976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原告黎恩如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48,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

原告劉恩伸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33,175元及3,9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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