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補,639,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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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被 告 陳易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既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按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41-3D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受利益核定之。

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期滿1個月內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繼續有效,有系爭契約可憑,則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簽約起至起訴時即111年9月26日止,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115,200元【計算式:1,200元×96月=115,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2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5,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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