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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陳宗良
被 告 張樂勳
兼法定代理 張淑玲
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4,931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4,931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萬4,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2,5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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