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補,66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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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林哲雄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原告固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48萬1,134元(下稱系爭債權額),此固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計算屬實;
惟本件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122/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則尚未鑑價而無客觀之市值可循,以致本院無從比較系爭土地與系爭債權額之高低,遑論從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與「系爭債權額(548萬1,134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系爭債權額(548萬1,134元),暫先繳納5萬5,351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依原告之主張「遭查封之不動產係屬墓碑」,本件是否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請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自行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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