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補,9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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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葉游心歡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聖寶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且拒不歸還「基隆市○○路000號2樓房屋鑰匙(下稱系爭房屋鑰匙)」與「基隆市○○路00號房屋鑰匙(下稱愛四路房屋鑰匙)」,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同時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房屋鑰匙、愛四路房屋鑰匙;
其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定之,至於「歸還愛四路房屋鑰匙」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因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與「愛四路房屋鑰匙」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致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愛四路房屋鑰匙」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愛四路房屋鑰匙」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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