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260,2022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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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余瑲
藍許清
陳振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藍許清、林余瑲、陳振宏應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壹仟伍佰元、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許清、林余瑲、陳振宏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5萬元,依前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1,500元、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

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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