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285,202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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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廖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廖志良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廖慧英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即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7號裁定核定之新臺幣(下同)4,894,2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核定為4,89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2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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