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王品灃、王小雯經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因事實
- (二)法律主張
- (三)基於上述,聲明:
- 二、被告王建鈞答辯略以:
- 三、被告王品灃、王小雯答辯略以:
-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5日與王玉蘭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 (一)系爭契約究係存於何人之間
- (二)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或失其效力
- (三)如系爭契約尚存,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
- 二、系爭契約係存於原告與王玉蘭間
-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二)原告主張與王玉蘭成立系爭契約,業據提出原證1契約書為
- (三)且系爭買賣契約僅須雙方合意即可成立,王玉蘭是否為系爭
- 三、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或失其效力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 (二)首先,本件被告3人為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繫屬後,為王玉
- (三)次查,高雄高分院判決已將「王玉蘭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 (四)又查王玉蘭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0日所發存
-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加倍返還所
- (一)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 (二)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
- (三)至被告3人辯稱「系爭建物真正出賣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朱美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肆、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 伍、原告及被告王建鈞、王品灃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 柒、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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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廖孝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王建鈞
王品灃(原名王立鈞)
王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建鈞、王品灃、王小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王建鈞、王品灃、王小雯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王建鈞、王品灃、王小雯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品灃、王小雯經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訴時訴聲明第1項為:「於原告給付被告王建鈞等3人新臺幣(下同)180萬時,被告王建鈞等3人應移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6房屋及坐落基地予原告。」
;
嗣因被告3人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房地於111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美園,原告乃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到場被告王建鈞、王品灃前,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等3人應連帶返還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於111年8月25日提出載有與前開變更聲明意旨之民事準備(一)狀到院,並將前開書狀於同日送達至被告王小雯之住處(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收件章、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
嗣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將前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1年8月26日(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先明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債務履行之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因應前開房地登記情形改變,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前於104年11月25日,與王玉蘭即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就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王玉蘭將系爭房地以200萬元價格出賣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即定金20萬元。
2、嗣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欲交付第2期款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面額20萬元之匯票予王玉蘭,並請王玉蘭依約提出提出供辦理過戶之文件時,其便拒不見面,俟原告尋得王玉蘭後,其竟告以「如原告僅支付定金20萬元及第2期款20萬元,即要求辦理過戶文件,對其保障不周」等云云為由,而拒絕履約,原告遂如再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5日購買中華郵政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以及50萬、50萬元之匯票,共計160萬元,惟仍遭王玉蘭拒絕受領。
3、王玉蘭曾因此於105年1月28日寄發臺北南海郵局15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約付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不甘受害,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107年度訴字第211號),主張王玉蘭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5萬2,0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而該高雄高分院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指王玉蘭)倘認上訴人(指廖孝悌)遲延給付,即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内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於屆期後均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6頁),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逕向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而可證明系爭契約從未經王玉蘭合法解除。
4、從而,原告乃於高雄高分院判決確定後,立即寄發如原證7之107年12月13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請求王玉蘭履行契約。
詎料王玉蘭仍於107年12月20日寄發如原證8所示之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234號存證信函,續稱「2.甲方王玉蘭(即賣方)依此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等云云,而拒絕履行契約。
5、嗣王玉蘭於110年7月27日死亡,則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民事判例意旨,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是被告3人既為王玉蘭之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原告遂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
6、本件訴訟111年8月10日審理時,被告王建鈞表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是王玉蘭,我們是借名登記,現在已經過戶給真正所有權人(提出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已經歸還給第三人朱美園」等語,因此變更聲明如後述。
(二)法律主張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承前述,原告與王玉蘭依系爭契約約定,由王玉蘭以200萬元之總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原告則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當場交付定金20萬元予王玉蘭收受,然系爭房地依被告自認之事實,既已移轉登記予朱美園,則被告3人就系爭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而確已罹於主觀給付不能,自屬已存在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方面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王建鈞、王品灃、王小雯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建鈞答辯略以:王玉蘭已身故,繼承人為被告3人,且被告3人亦未拋棄繼承,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是王玉蘭,僅係借名登記,現已過戶予真正所有權人朱美園,而朱美園係被告之配偶。
又原告並未按期給付價金,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被告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詢問是否願意購買,本欲返還定金,但已事隔8年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品灃、王小雯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已無處分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3人先母王玉蘭名下,並均由真正所有權人朱美園管理使用,而王玉蘭已於110年7月27日身故,繼承人確為被告3人,且如被證3所示,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27日由訴外人朱美園持前開被證2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3人已非屬對系爭房地有權處分之人。
2、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朱美園間 (1)關於系爭房地乃朱美園借名登記於王玉蘭名下,原告知之甚詳,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係由朱美園帶原告來與王玉蘭所簽訂,原告自始均知出賣人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朱美園,且原告與王玉蘭於104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時,介紹人欄位並有朱美園之簽名,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已給付現金20萬元,由訴外人朱美園收受,故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定金收取之欄位有「王玉蘭、朱美園」之簽名,並註記「現金收到」。
(2)且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417號、106年度偵字25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廖孝悌)自承略以:伊是和朱美園簽約、買賣細節也都是和朱美園洽談。
訂金是伊當場交給王玉蘭,立刻轉交與朱美園收。
因為伊堅持要親交予登記名義人等語」,可證明系爭契約實際上是存在於朱美園與原告間,且原告自始均知悉借名登記之事實。
從而,系爭契約之接洽過程,既係由原告與朱美園直接洽談,王玉蘭與原告並無接觸,可見系爭契約之洽談、收取訂金及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者皆為朱美園,僅因其無臺灣身分無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因素,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王玉蘭,嗣於出賣系爭房地之際,為使買賣契約之成立,乃續借用王玉蘭之名義輿原告簽約。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原存在於王玉蘭與原告間,惟朱美園既已於110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王玉蘭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併有同時終止就系爭契約借名之意思表示,是認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24以後之出賣名義人亦為朱美園。
3、系爭契約已解除或失其效力 (1)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雖持高分院判決所諭知之「…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逕向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內容,主張系爭契約從未遭已亡人王玉蘭解除,惟高分院判決之當事人與本案核不相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
(2)系爭契約業經王玉蘭以存證信函解除原告稱於104年12月11日欲交付第2期20萬元訂金,經王玉蘭拒不見面,且提出共計160萬元之匯票,遭王玉蘭拒絕受領云云,均非實在。
蓋過戶所需權狀等均在朱美園手中,非王玉蘭持有,三方亦均知房屋價款應交付朱美園,既然買方交付第2期訂金後即可要求賣方交付過戶文件,王玉蘭手中並無房屋所有權狀,自無法辦到,原告明知借名登記之事實,亦知被告王玉蘭無法交付過戶文件,豈可能將第2期訂金交給王玉蘭;
又原提出之原證3為「郵政國内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該匯票,尚無法證明確實有將該紙匯票交付予王玉蘭或朱美園,自難認原告已依約提出第2期款之給付,系爭契約自斯時起即失其效,則如原證5所示,名義上之出賣人王玉蘭,於105年1月28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被告3人亦無從依繼承關係,負擔履行契約之責。
(3)依系爭契約第10條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縱認系爭契約並未因朱美園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併有同時終止系爭契約之借名,而使被告等應依繼承法理,對原告負履行契約之責,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
,依此可認系爭契約係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即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亦即原告若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於104年12月11日給付第2期價金20萬元,則系爭契約自斯時起當然失其效力。
4、退步言系爭契約共同成立於原告及王玉蘭、朱美園間縱認系爭契約尚未經解除、且王玉蘭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原告自始均知王玉蘭僅為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人,朱美園才係真正出賣人,故朱美園雖僅於買賣契約書介紹人欄位簽名,惟應認買賣契約實際上共同成立於原告及王玉蘭、朱美園間,亦即系爭建物真正出賣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朱美園,而王玉蘭為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僅負有依朱美園之指示辦理過戶手續,故朱美園若有違約情事而未提供過戶所需所有權狀、亦未指示王玉蘭交屋者,此應由朱美園負違約之責,非屬王玉蘭有何違約責任。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王品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5日與王玉蘭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200萬元購買登記名義人為王玉蘭之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給付第1期款項即定金20萬元,然王玉蘭於110年7月27日死亡,被告3人為王玉蘭之繼承人,嗣於111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朱美園,則被告3人就系爭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給付20萬元、系爭房地已移轉予朱美園並不爭執,然以「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朱美園間」、「系爭契約已解除或失其效力」、「已事隔8年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事由為抗辯。
故而,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契約究係存於何人之間
(二)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或失其效力
(三)如系爭契約尚存,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茲析述如下:
二、系爭契約係存於原告與王玉蘭間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王玉蘭成立系爭契約,業據提出原證1契約書為證,觀諸系爭契約上載明:買方為原告、賣方為王玉蘭,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00萬元,並由被原告與王玉蘭分別在系爭契約之「賣方」及「買方」欄位簽名,而朱美園僅係於「介紹人」欄位簽名,是就文義觀之,原告與王玉蘭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足證系爭契約原係成立於原告與王玉蘭間,而非原告與朱美園間。
且參諸當事人為原告與王玉蘭就系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7號上易字第237號判決,均將原告與王玉蘭成立系爭契約列為不爭執事項。
據此堪信原告與王玉蘭成立系爭契約
(三)且系爭買賣契約僅須雙方合意即可成立,王玉蘭是否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並無影響。
是以被告等3人辯稱系爭房地實為朱美園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王玉蘭,原告對此自始均知,而認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朱美園間,並無可採。
三、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或失其效力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
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首先,本件被告3人為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繫屬後,為王玉蘭之繼承人,因此依據前開規定,該確定判決對被告3人亦有效力,故以關於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之效力亦及於被告3人。
(三)次查,高雄高分院判決已將「王玉蘭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列為爭執事項,法院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遲延給付,即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内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於屆期後均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6頁),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逕向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是以就此爭執事項,已於前案經法院命兩造為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被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被告3人就與前案之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基於上開法條規定確定判決主觀效力之同一法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據此被告3人不得以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而再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
(四)又查王玉蘭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0日所發存證信函部分,係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外寄發,王玉蘭以此存證信函所為主張契約無效或解除之意思表示,雖不受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爭點效所遮斷。
然王玉蘭此次所寄發存證信函係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未於104年12月11日依約給付20萬元,而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
,然其中關於契約效力之要件事實「原告未於104年12月11日給付20萬元」是否構成違約部分,則已據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第(一)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價金第4項結論認定「上訴人雖未於104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惟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辦理過戶文件,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其未如期給付價款即有正當事由,依上開說明,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此項認定亦有爭點效之效力,本院亦應受該拘束認定,原告雖未於104年12月11日給付20萬元,然係有正當事由非屬違約,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要件,並無因此消滅系爭契約,或賦予出賣人不待催告即得生無效或解除契約之效果,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無效或業據解除並不足採。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一)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有明文。
所稱「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原告)以價款一部分新臺幣20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即王玉蘭),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且被告3人對於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給付20萬元並不爭執,而可認王玉蘭係受定金之一方,而因王玉蘭已於110年7月27日死亡,而系爭系約所生之債務,依前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已由王玉蘭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3人對於契約成立後,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已移轉予朱美園並不爭執,則就系爭契約而言,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3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4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3人辯稱「系爭建物真正出賣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朱美園,而王玉蘭為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僅負有依朱美園之指示辦理過戶手續」、「已事隔8年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亦無理由,蓋物之出賣人本無需為物之所有權人,即使出名人依內部借名關係出賣屬借名人之物,亦同時負有使買受人依約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且於約定之給付時期前,出名人應自行決定如何排除依內部借名關係,買賣標的物上須返還借名人之風險,自不得以僅係出名人為由,免除作為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朱美園,此時始發生前開民法第249條第3款,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之定金加倍返還請求權始起算消滅時效,並未有被告所稱已事隔8年之情事,併予說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加倍返還定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未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如上開「壹、程序事項、二、」所示,被告王建鈞、王品灃自111年8月10日當庭受催告;
被告王小雯於111年8月25日收受載有變更聲明意旨之民事準備(一)狀,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自111年8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及被告王建鈞、王品灃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及被告王建鈞、王品灃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柒、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未限縮被告3人連帶給付之範圍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蘭之遺產範圍內,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玉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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