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31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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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原 告 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共 同 雷志堅
被 告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36萬元、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管理公司)1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各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皇家保全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提供被告之駐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36萬元,皇家管理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提供被告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17萬5,000元。

原告因疫情影響,致人力嚴重不足,為避免影響被告社區之安全與管理品質,原告於111年4月22日以(111)皇家字第11104998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5月25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被告一直未給付111年4月及同年5月1日至5月25日之服務費用,為此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皇家保全公司65萬323元(計算式:360,000+360,000÷31×25=650,3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111年8月27日到院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皇家管理公司31萬6,129元(計算式:175,000+175,000÷31×25=316,129),及自111年8月27日到院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大致如下: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6條約定,皇家保全公司應提供機動哨3人、車道雙哨6人,共計9人之保全人力服勤,人員增減時,得依比例減少物管費用,且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應於每月25日前提供次月排班表給被告,排班表如有任何異動,皇家保全公司須於3日前通知被告並重新製作值勤表上傳告知,如未事前通知被告每次罰款3,000元。

皇家保全於111年4月份勤務值班表,僅有安排8名保全人員,依每名保全人員4萬元計算,被告依比例應給付皇家保全公司111年4月服務費用為32萬元,且皇家保全公司於111年4月30日提供予被告之111年4月份勤務值勤表,與111年5月5日因請款提出之勤務值勤表並不相同,其中111年4月2日、111年4月3日、111年4月4日、111年4月9日、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30日均有差勤表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得以罰款1萬8,000元為抵銷。

又皇家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及附件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約定,應提供每月一次週期性之社區除草作業,皇家公司原有排定分別於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0日進行社區局部除草作業,至111年4月30日止,並未進行,被告為維護社區環境,不得已另行僱工執行社區除草工作,因此支出之2萬元應由皇家管理公司負擔,被告以之與皇家管理公司得請求之服務為抵銷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前於111年3月31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36萬元、管理服務費用為17萬5,00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原告於111年4月22日以(111)皇家字第11104998號函向被告表示於111年5月25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1年4月、同年5月1日至25日保全及管理服務費用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原告111年4月22日(111)皇家字第1110499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皇家保全公司111年4月及同年5月1日至5月25日之保全服務費用65萬323元及皇家管理公司111年4月及同年5月1日至5月25日之管理服務費用31萬6,129元未清償,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皇家保全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同年5月1日至25日服務費用65萬323元?⒈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皇家保全公司)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360,000元內含5%營業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本院卷第21頁),系爭保全契約於111年5月25日終止,已如前述,皇家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及同年5月1日至25日之服務費用65萬323元(計算式:360,000+360,000÷31×25=650,323),核屬有據。

至於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3項雖約定:「駐衛人員,人力派遣如下表:機動哨24小時排班輪值服勤(3人力/含組長),車道雙哨24小時排班輪值服勤(6人力)。」

合計派駐9人力,此係服務費用的計價依據,即皇保全公司履行派遣24小時車道雙哨及機動駐衛保全人員值勤之義務,被告應每月給付服務費用36萬元,皇家保全公司於111年4月及同年5月1日至25日之駐衛保全人員並無缺班狀況,為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被告抗辯皇家保全僅有安排8名保全人員,111年4月服務費用為32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⒉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遇例假日延遞)提供次月之排班表給甲方。

排班表如有任何異動,乙方須於三天前通知甲方並重新製作值班表上傳告知。

如乙方未盡管理之責任事前通知甲方,則每次罰乙方新台幣參仟元整(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個人急病之情形除外,然乙方仍依應於事發時或知悉時立即通知甲方)。」

被告抗辯皇家保全公司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3日、111年4月4日、111年4月9日、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30日均有差勤表不一致之情形,按每次3,000元計罰,被告得扣款1萬8,000元。

原告不爭執上開期日之排表班事後有異動之情形,雖主張是因已排定之保全人員臨時請假或離職才異動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未於事發時或知悉時立即通知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被告可自111年4月份服務費用扣罰1萬8,000元,皇家保全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及同年5月1日至25日之服務費用為63萬2,323元(計算式:650,323-18,000=632,323)。

㈡皇家管理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同年5月1日至25日服務費用31萬6,129元? ⒈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皇家管理公司)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175,000元內含5%營業稅)…,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付予乙方...」(本院卷第37頁),系爭管理契約於111年5月25日終止,已如前述,皇家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及同年5月1日至25日之服務費用31萬6,129元(計算式:175,000+175,000÷31×25=316,129),核屬有據。

⒉系爭管理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一部,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

(本院卷第43頁)。

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二社區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約定為經常性作業及每月一次之週期性作業,前者包括公共走道及步道、大樓樓梯及電梯、社區公共空間、大樓門廳及服務台、垃圾集中場所、洗手間、停車空間,後者包括社區除草、大廳石材及牆面清潔擦拭、天花板及燈具清理、公設室內櫥櫃、設備之擦拭清潔、騎樓步道清洗、消防箱及滅火器擦拭、緊急照明燈擦拭等,堪認皇家管理公司每月應進行1次社區除草作業。

被告抗辯皇家管理公司於111年4月份未進行社區除草,故於111年5月間自行僱工除草,支出2萬元等情,已有提出111年4月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黏貼憑證用紙、收據、跨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皇家管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於111年4月有進行社區除草,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惟被告係於111年5月31日僱工除草,有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支出之2萬元是執行111年4月、5月除草作業之費用,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約定:「本條服務費用,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增減,得依比例減少物管費用。」

之旨意,皇家管理公司於111年4月未進行社區除草工作,應依比例減少服務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00÷2=10,000),皇家管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及同年5月1日至25日之服務費用為30萬6,129元(計算式:316,129-10,000=306,12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皇家保全公司服務費用63萬2,323元,給付皇家管理公司服務費用30萬6,129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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