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33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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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劉德明
被 告 黃介沅
黃福清
黃介泓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黃介沅、黃福清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黃介泓、黃金龍為被告,求為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郭鳳英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至於更正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福清、黃介泓、黃金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介沅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9,715元未清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5577號債權憑證,於其母郭鳳英過世後,並未拋棄繼承,為避免原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福清、黃介泓、黃金龍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郭鳳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黃福清取得,並於104年7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介沅將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福清,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4年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福清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間公同共有狀態。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黃介沅部分:因家中環境不好,黃福清自國中畢業起就開始工作貼補家用,父母親都與黃福清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生病也都是黃福清在照顧,母親表示系爭不動產由黃福清單獨繼承,故遵照母親的意思辦理繼承登記,而且系爭不動產很老舊,根本不值錢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福清、黃介泓、黃金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介沅積欠原告本金219,715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郭鳳英於104年4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為郭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黃福清繼承取得,並於104年7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已有原告提出雲林地方法院99年12月6日雲院恭99司執丑字第5577號債權憑證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3536號函附登記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黃介沅所不爭執,而被告黃福清、黃介泓、黃金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黃介沅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福清於104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10年11月9日網路申請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沒有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紀錄,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4523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9月12日資交加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1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

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

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一部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查郭鳳英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76萬7,455元,迄未分割,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僅屬郭鳳英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

因此,被告黃介沅就銀行存款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受遺產之分配,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黃介沅確未分得郭鳳英之其他遺產,則被告黃介沅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黃福清1人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云云,並非可取。

㈢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介沅、黃介泓、黃金龍固出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黃福清繼承取得,惟被告黃介泓、黃金龍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被告黃介泓、黃金龍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黃介沅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黃介沅及受益人即被告黃福清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被告黃介沅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4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被告黃福清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3日以分割登記為由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間公同共有狀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2 建物: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3 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767,455元 4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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