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355,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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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馬文龍

被 告 劉念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於被告毀損原告所有機車、汽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原告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多次至原告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騷擾,並為下列毀損行為:㈠109年9月9日、同年月30日在1樓鐵門信箱內噴入黃色泡棉膠;

㈡109年9月14日在1樓鐵門噴漆「同志」字樣,並於信箱噴入黃色泡棉膠;

㈢109年9月15日在原告住處後院丟瓶子及潑灑不明刺鼻液體,以致地板被侵蝕;

㈣109年10月8日對原告住處後院噴灑不明液體,以致植物幾近枯萎;

㈤109年11月17日在原告住家大門噴漆「同志」字樣;

㈥109年11月23日在1樓鐵門書寫「甲○○騙錢不還」「同志甲○○」字樣;

㈦109年11月29日在1樓鐵門噴漆「同志」字樣;

㈧109年12月13日在1樓鐵門書寫「甲○○同志按摩服務」及不明文字;

㈨109年12月22日在1樓鐵門書寫「同志」字樣;

㈩109年12月27日在1樓鐵門書寫「同志」字樣。

原告住處1樓鐵門之噴漆痕跡無法回復,更換門板費用為20萬元,被告之上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並承受鄰居之異樣眼光與極大恐懼,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有前開騷擾及毀損行為,其中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許,至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公寓1樓大門外後,自當日所穿著之短褲右側口袋內,取出1罐黃色噴漆,朝不銹鋼製大門左邊裝設、掛有該址門牌之信箱開口處,由上往下至信箱開口處下方噴寫「同志」二字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大門遭噴漆照片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被告於通緝到案訊問時亦坦白承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卷第190頁),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其餘之毀損行為,雖有提出現場照片為證(附民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7頁),僅得確認信箱內有泡棉膠、地面有不明液體及大門、鐵門有遭噴漆或書寫上開文字內容,但無證據證明即係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有109年9月9日、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13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7日之毀損行為,尚不足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以噴漆方式毀損原告住處1樓鐵門,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鐵門因有噴漆痕跡,請求更換費用20萬元,並未提出統一發票或估價單為證,而鐵門之更換費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不能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既怠於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惟名譽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

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㈠被告毀損原告住處公寓1樓鐵門,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但財產權非屬法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法益,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在原告住處1樓鐵門噴漆「同志」字樣,並未揭露原告之姓名,且同性性傾向在現代多元開放社會已可獲得相當認同與支持,同性戀於現今社會價值判斷已非貶抑之詞,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並揭明同性戀之行為基於男女平權之觀念及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第7條平等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亦不應受到譴責、非難及歧視,若指稱他人為同性戀可認為符合法律上名譽權受損之要件者,無異迂迴產生法律支持同性戀為貶抑之詞之結果,形同法律公然對同性戀為歧視之態度,顯然不合於全體法秩序中,對於同性性傾向者不得為不平等對待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在原告住處1樓鐵門噴漆「同志」字樣,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之噴漆行為,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云云,然被告係在原告住處公寓1樓共用鐵門噴漆,並未影響原告之個人居住私密活動空間,且被告只有在109年9月14日噴漆,依「同志」字樣之位置、汙損程度,雖有損美觀,尚不足以使人感到厭惡、畏懼,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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