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390,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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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吳姵瑩

被 告 余正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正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余正城與本件其餘被告胡桂英、「聯鳴不動產仲介謝嘉琳」(業經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聯鳴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共同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被告余正城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03年9月1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余正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余正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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