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421,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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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翁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謝芳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志聰係於民國78年1月18日結婚,而被告則係遲至110年6月17日方與訴外人林志聰結識交往;

又原告得悉林志聰外遇被告以後,雖為維繫婚姻而予容忍遷就,然林志聰最終仍因被告之介入,強邀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兩願離婚。

惟原告與林志聰離婚以後,被告與第三人另有感情瓜葛,復就金錢花銷需索無度,林志聰遂捨被告,與原告於111年4月1日再度結婚(下稱復婚);

詎原告復婚以後,被告竟仍糾纏不休,持續與林志聰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破壞原告與林志聰之夫妻和睦。

承前,被告介入原告婚姻長達一年之久,原告於此期間,不僅必須承受情緒崩潰之身心煎熬,尤曾三度自殺未果,因被告與林志聰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往,已然破壞原告夫妻間之信賴基礎,導致原告精神痛苦,是被告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固於110年6月間,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交友軟體結識訴外人林志聰,並俟同年8月相約出遊後正式交往;

惟被告在交往之前,即曾明確詢問並獲林志聰覆稱「其無配偶」。

時至111年1月,被告偶然查悉「林志聰與原告同住」乙事,而林志聰就此則係覆稱「原告乃其『前妻』」,並稱「其『前妻』罹病,故其允供『前妻』居所並就『前妻』提供照顧」,隨後更於111年1月底,對被告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以供確認。

時至111年2月,訴外人林志聰要求「分手」,此後雙方即係「普通朋友」往來互動;

惟林志聰頻頻索要先前饋贈,被告為此不堪其擾,故被告遂於111年7月「封鎖」林志聰,導致林志聰轉而騷擾被告女兒、女婿,為使被告一家免於侵優,被告祇能返還手機、電腦等物,並於111年7月24日,邀同林志聰簽署書面乙紙,承諾彼此兩清、互不糾纏。

未料,林志聰嗣後又於111年8月傳訊被告,藉詞原告興訟而向被告索要金錢,並因被告拒絕而以訴訟壓迫被告,惟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被告與林志聰交往期間,確實不知「林志聰乃有配偶之人」,遑論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可責。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志聰於78年1月18日結婚,111年1月27日兩願離婚,後又於111年4月1日重行復婚;

而被告則曾於「原告與林志聰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與林志聰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往等情,首為兩造之所不爭(按:被告固否認其「知悉」林志聰乃有配偶之人,惟則坦承其與林志聰有所男女交往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27頁)、協議書面(本院卷第13頁)、林志聰與被告之自拍照片(附於卷末證物袋內)在卷足考。

㈡被告雖否認其「知悉」林志聰乃有配偶之人,然細繹「林志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05頁;

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被告曾就林志聰接續發訊稱:「你還是在好好保護你老婆,還為了他住院跟我說我在吵你,又大罵我不是嗎?我根本(誤繕為『跟本』)沒吵你,是你自己心情不好,找我出氣。

分手也是你造成的,也是你說的。」

「為了『老大』(意指大老婆即原告;

下同)又對我發脾氣…為了她(意指大老婆即原告)你就兇我。

你也對我太無情了。

你傷心她,我走就是了,不必對我又兇又發脾氣,從今(誤繕為『重今』)開始我們就過去了,你去愛你『老大』吧,我做什麼(漏繕『麼』)不必你提醒…」「我會照顧好自己,你好好對你老婆好。

祝你們旅途快樂。

別給我打電話(誤繕為『打點話』)好好珍惜吧。

我會一直當你是最好的(誤繕為『最好對』)朋友。

謝謝你幫助我。

還是想你該回家去。

我做錯了,對不起。

…女兒會幫我買一台機車我能自己上下課,你就不必忙怎樣載(誤繕為『怎要在』)我上課、下課。

我也想獨立生活(誤繕為『獨力生活』)。

好好愛老婆。

我倆就珍惜朋友一場。

我是真的想過一個人生活,謝謝你,忘了我吧。

祝你們幸福(誤繕為『辛福』)。

…朋友我們各自加油,平心靜下,做錯了,是該放手了。

謝謝你真,抱歉了。

我也不再(誤繕為『在』)意氣用事。

這是我真心話一直放在心中。

對不起,拖累你了。

別想太多明天好好陪老婆,祝旅途愉快。

…你還是回去『老大』身邊吧。

『百分之50(意指林志聰均分予被告之關愛)』我送給『老大』。

不必再(誤繕為『在』)想我。

沒有氣。

欣然接受。

…怎還沒回家。

時間晚了。

以後白天不要再等我了。

一切都是天意。

晚上回家好好陪你『老大』。

…好好守護『老大』。

我也不在乎了。

不用再(誤繕為『在』)給自己(誤繕為『自已』)為難了。

…你跟『老大』不在我的天空。

…我不會再(誤繕為『在』)打擾你。

『老大』在找你了。

好好去愛她吧。

你只要好好珍惜你的『老大』我就滿足了。

不必再(誤繕為『在』)等誰。

珍惜你當下的吧。

我沒感覺你珍惜過我。

只有揮之者來,揮之者去。

你會再(誤繕為『在』)找到更好的女人,你愛誰不必跟我說,去跟你『老大』聊聊吧。

我不會去愛『百分之50的男人(意指不會再去愛祇能給其一半關愛的林志聰)』……」等語;

雖系爭對話截圖未見相關「發訊日期」,復因林志聰屢次收回留言導致並非完整流暢,然勾稽被告已傳送之訊息內容,仍可明確推知「被告顯然曾於交往期間,因『人夫林志聰』猶須分心他顧『正宮(原告)』,而與林志聰糾纏拉鋸並有爭吵」,且「『人夫林志聰』未能全心投入於外遇(放不下『正宮即原告』),亦適為「林志聰與『被告即外遇對象』分手之主要原因」;

換言之,就令系爭對話截圖所示之片段訊息,客觀上難以推論「被告於交往之初即知林志聰乃有配偶之人」,然其最低限度,仍堪肯認「被告至遲於『分手以前』,即已確知林志聰之『人夫』身分並曾試圖與『正宮即原告』一較長短(亦即與『正宮即原告』互別苗頭、較量高下,以期爭奪林志聰心中之最愛首位),且推敲被告未盡之語,亦明確可窺「被告於『已知林志聰乃人夫』之前提下,猶與林志聰互動交往『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界線』」,而可認被告確實曾與林志聰發展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

至被告固一再東拉西扯,或稱其與林志聰早在111年2月即已分手,上開訊息實乃分手後之111年9月方始發送云云(本院卷第64頁、第210頁),或稱系爭對話截圖未見「發訊日期」兼以林志聰收回留言而非完整云云(本院卷第210頁),惟承前所述,欠缺日期兼不完整之系爭對話,並無礙於「被告至遲在『分手以前』,即已確知林志聰『人夫』身分,猶與林志聰互動交往『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界線』」之事實推論,且被告亦不能就其所稱之「2月分手、9月發訊」云云舉證其實。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已提出系爭對話截圖,善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倘欲為相反主張,自應換由被告另舉反證以明其實,乃被告僅知一味設詞推諉,不思「舉證」推翻有利於原告之各項證據,則其東拉西扯所為之空言質疑,本院自均無從憑採。

㈢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婚外情」即俗稱之外遇,一般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友誼的愛情關係,縱無性行為而僅有「思想或行為上的不貞」,仍屬精神外遇而同屬「婚外情」之一種;

蓋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則夫妻除應於經濟上相互照顧、扶持,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感情是否融洽,更屬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要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能否互相尊重,自情感層面而為延伸,夫妻日常生活之言行舉止,自應各律己以忠誠之義務,是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理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止已發生性行為之通姦、相姦而已,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就令尚無婚外性行為之發生,然其既足可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則其仍屬「婚外情」而已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承前所述,被告至遲於「2人分手前之交往期間」,即已知悉林志聰之人夫身分,猶與林志聰互動交往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界線,是其情形當然足可干擾原告與林志聰之夫妻感情,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屬「婚外情」之一種,並已足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經營婚姻之期間長短(78年1月18日結婚、111年1月27日兩願離婚,後又於111年4月1日復婚迄今),以及本件卷證雖足推認「被告於分手以前即已知悉林志聰之人夫身分」,然則尚難憑以推斷「被告於交往之初,亦知林志聰乃有配偶之人夫」,考量「被告至遲於分手以前,知悉林志聰乃人夫,猶與其發展婚外情之時間長短」、本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相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㈥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至被告雖提出「林志聰與被告女婿之簡訊截圖」(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9頁)、「林志聰與被告女兒之簡訊截圖」(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有別於系爭對話截圖之林志聰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抗辯林志聰曾仗恃原告欲起訴(即本件)而向其索要賠償(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本院既已審認被告所稱要挾乙情,否准原告有關於「人證林志聰」之調查聲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本件憑以推認「被告干擾原告夫妻感情之證據資料」,亦為「被告一方所發送之文字訊息」(即系爭對話截圖),而非訴外人林志聰所為片言隻語,因「被告發送之訊息」原已足可「完整體現」被告之所思所想,是其自可排除「林志聰加油添醋或造假虛捏」之可能,從而,本件當無贅予深究「林志聰誠信」之必要,爰併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75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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