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訴,429,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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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劉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陳哲文


何宜靜

王奕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端榮
被 告 吳孟訓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哲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十一點四五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十三點三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宜靜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十一點九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奕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點七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八六點○三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孟訓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點○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哲文、何宜靜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同街十九之二號房屋前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三○二點九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哲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宜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奕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孟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哲文負擔百分之四;

被告何宜靜負擔百分之四;

被告王奕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被告吳孟訓負擔百分之十一;

被告陳哲文、何宜靜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為被告陳哲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何宜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王奕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被告吳孟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為被告陳哲文、何宜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為被告陳哲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參元為被告何宜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為被告王奕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被告吳孟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將黃覺賢、黃新賓、黃愛珠、黃秋香、黃淑貞(下稱黃覺賢等5人)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黃覺賢等5人撤回起訴,有同日筆錄可查(卷二頁67),並經黃覺賢、黃新賓、黃淑貞當庭表示同意(同上筆錄參見);

另將撤回之言詞辯論筆錄,合法送達未到場之黃愛珠、黃秋香,復未獲異議。

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就黃覺賢等5人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各自拆除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越界地上物,如地籍圖資示意圖編號A(面積19.194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63.55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54.058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76.153平方公尺),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各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前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235元、60,375元、51,355元、7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頁11至12)。

嗣於110年9月29日將訴之聲明(一)之「回復原狀」特定為「騰空返還」;

將訴之聲明(二)之「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刪除,更正為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

另將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更正如卷一頁21至22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卷一頁260)。

再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對被告陳哲文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自被告陳哲文於106年10月1日繼承時起算;

卷一頁329)。

復經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土地遭實際占用之面積,並繪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2506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卷二頁35至37,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訴之聲明(一)所列拆除地上物位置、面積變更如附圖所示(並扣除對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之不當得利請求)(卷二頁67、68)。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確認各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更正各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起訖日、減縮被告陳哲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暨特定不當得利給付之數額等情,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陳述、補充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奕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詎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被告陳哲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下稱19-1號房屋)、同街19-2號房屋(被告何宜靜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下稱19-2號房屋)、同街19-3號房屋(被告王奕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下稱19-3號房屋)、同街19-4號房屋(被告吳孟訓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下稱19-4號房屋),各如附圖編號G及I、E及F、C及D、A及B所示之範圍及19-1、19-2號房屋前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範圍,卻未經原告同意,復無其他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哲文、何靜宜、王奕凱、吳孟訓各自拆除如附圖編號「G、I及H」、「E、F及H」、「C及D」、「A及B」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各占用土地面積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不請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爰聲明:1.被告應各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陳哲文、何靜宜、王奕凱、吳孟訓各應給付原告2,978元、9,864元、9,390元、14,19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哲文、何宜靜、吳孟訓:19-1號房屋係被告陳哲文於106年間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19-2號房屋係被告何宜靜於100年間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19-4號房屋係被告吳孟訓於8年前因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渠等之房屋均未占用系爭土地,倘設確實占有系爭土地,衡酌該處並非屬商業區域,無公車站牌,無顯然經濟利用,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礎,尚屬過高等語。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奕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述略以:伊之19-3號房屋如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實,伊願意拆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希望能與原告再洽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照片、占有示意圖、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等件為證(卷一頁23至55、245至253),核與所述相符,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0年3月26日基稅房貳字第1100004423號函、111年3月14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04016號函暨檢附19-1、19-2、19-3、19-4號房屋稅籍證明可佐(卷一頁79至98、卷二頁15至20),復由本院於110年11月8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2506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卷一頁283至311、卷二頁35至37),此亦為被告陳哲文、何宜靜、吳孟訓所不爭執(卷一頁328、卷二頁68),另被告王奕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

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而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且被告陳哲文對附圖編號G、I部分、被告何宜靜對附圖編號E、F部分、被告王奕凱對附圖編號C、D部分、被告吳孟訓對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有處分權、被告陳哲文及何宜靜對其等房屋前附圖編號H部分之水泥地有處分權等情,亦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勘驗照片足稽。

此外,遍觀全部卷證,均查無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哲文、何宜靜、王奕凱、吳孟訓既無合法權源,分別將如附圖編號G及I、E及F、C及D、A及B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陳哲文、何宜靜另以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水泥地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哲文應將如附圖編號G及I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11.45、13.31平方公尺)、被告何宜靜應將如附圖編號E及F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11.34、11.92平方公尺)、被告王奕凱應將如附圖編號C及D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51.78、86.03平方公尺)、被告吳孟訓應將如附圖編號A及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46.03、15.25平方公尺);

被告陳哲文、何宜靜應將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02.95平方公尺)拆除,並各將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1.被告陳哲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及I(面積各為11.45、13.31平方公尺)、被告何宜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及F(面積各為11.34、11.92平方公尺)、被告王奕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及D(面積各為51.78、86.03平方公尺)、被告吳孟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B(面積各為46.03、15.25平方公尺)之範圍,業如前述(原告不請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附圖編號A至I(除H外)無權占用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觀諸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山、位於省道臺2丙線上,鄰近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旁有雜草及廢棄物堆置,再斟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方為適當。

再依現場勘驗照片及附圖,附圖編號G、I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為11.45、13.3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F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為11.34、11.9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D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為51.78、86.0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B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為46.03、15.25平方公尺。

另佐以被告陳哲文自106年10月1日起因繼承取得19-1號房屋、被告何宜靜自100年間因繼承取得19-2號房屋、被告王奕凱於98年11月間取得19-3號房屋、被告吳孟訓於8年前取得19-4號房屋,為各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何宜靜、王奕凱、吳孟訓給付自原告起訴之日(110年3月3日;

卷一頁11)起回溯5年;

被告陳哲文自起訴之日(110年3月3日)起回溯至106年10月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3.參之系爭土地105年、107年、109年之公告地價(2年1次更新)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0元、390元、4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卷一頁249至253),揆諸首揭說明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105年、107年、109年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依序為304元、312元、320元,是本件被告陳哲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1,331元;

被告何宜靜、王奕凱、吳孟訓均自105年3月3起至110年3月3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分別為1,808元、10,714元、4,764元(計算式均詳如附件)。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哲文給付原告1,331元、被告何宜靜給付原告1,808元、被告王奕凱給付原告9,390元(按:原告對被告王奕凱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390元,並表示不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被告吳孟訓給付原告4,764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是原告對被告金錢請求,並主張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哲文自110年8月6日、被告何宜靜自110年8月12日、被告王奕凱自110年8月6日、被告吳孟訓自110年8月6日;

卷一頁215至221、23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各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利息如主文第6至9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另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拆屋還地部分徵裁判費,從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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