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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錢佳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曾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4,4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7.18平方公尺拆除;
編號B所示面積280.44平方公尺刨除、移除,並將合計307.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關於原告就訴訟所得受利益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4,478元(計算式:307.62㎡×1,900元=58萬4,47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4,478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8萬4,47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後,尚應補繳4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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