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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被 告 蔣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自應由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分署所在之地方法院管轄。
而法律之所以為如此規定,係因卷證在執行法院,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勢必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或調查相關執行行為,執行機關與訴訟法院同一,不致延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節省兩造之時間。
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機關所在之地方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機關所在之地方法院為之。
當事人執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一般規定,抗辯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尚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分配表之表2序號3、4金額即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2,723,614元應減為0元,並改分配給原告等語,核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自應由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所在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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