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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謝孟益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萬7,00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萬2,28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16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6月25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终身壽險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醫療附約)、「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日額附約,與系爭醫療附約合稱系爭附約)。
原告於系爭附約保險期間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及「持續性憂鬱症」,於110年3月8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分別於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即內湖總院)、三總松山分院、三總北投分院及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可證,已符合系爭附約所定保險金之請領要件,況系爭附約未約定「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下通常會診斷被保險人必須住院」,原告遂於112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竟於同年2月9日回函以原告「並非住院才能完成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顯悖離系爭附約條款,被告空言爭執住院必要性,事後恣意添加契約所無之限制,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顯不可採。
爰依系爭附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保險金計算說明如下:系爭醫療附約第10條、系爭日額附約第11條均約定,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之給付,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依附表可見原告第1至7次住院事故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共288天,第8至15次住院事故自111年2月16日至111年12月30日共294天。
⒈原告投保系爭醫療附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每日1,000元,依該約第13條約定,住院1至30日時,保險金每日1,000元,住院31至60日時,超過30日部分,保險金每日2,000元,住院61至90日時,超過60日部分,保險金每日3,000元,住院91至180日時,超過90日部分,保險金每日4,000元,住院181日以上時,超過180天部分,保險金每日5,000元。
承上,原告因2次住院事故得請領系爭醫療附約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共219萬元(計算式:第1次住院事故1,000元/日×30日+2,000元/日×30日+3,000元/日×30日+4,000元/日×90日+5,000元/日×108日=1,080,000元,第2次住院事故1,000元/日×30日+2,000元/日×30日+3,000元/日×30日+4,000元/日×90日+5,000元/日×114日=1,110,000元;
108萬元+111萬元=219萬元)。
⒉原告投保系爭日額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為每日2,000元,依該約第12條約定,住院1至30日時,保險金每日2,000元,住院31至180日時,超過30日部分,保險金每日3,000元,住院181至365日時,超過180日部分,保險金每日3,500元。
承上,原告因2次住院事故得請領系爭日額附約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共179萬7,000元(計算式:第1次住院事故2,000元/日×30日+3,000元×150日+3,500元×108日=888,000元,第2次住院事故2,000元/日×30日+3,000元×150日+3,500元×114日=909,000元;
888,000元+909,000元=1,797,000元)。
⒊另依系爭日額附約第17條約定,原告於因疾病住院治療出院後,被告應按前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50%即每日1,000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惟同一次住院之給付以最高90日為上限。
承上,原告因2次住院事故得請領系爭日額附約之「出院療養保險金」共18萬元(計算式:1,000元/日×90日+1,000元/日×90日=180,000元)。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患病住院事故得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19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179萬7,000元及出院療養保險金18萬元,合計為416萬7,000元。
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收齊所需文件後15日內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自屬可歸責被告事由所生之遲延,原告得依系爭醫療附約第9條、系爭日額附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自拒絕理賠函發文日112年2月9日起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
㈣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7,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醫療附約第4條第10項、系爭日額附約第2條第6項所稱「住院」均指經醫師診斷,認有住院必要性時,始構成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
而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條款「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有住院必要性,而應以具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為相符,非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
㈡查原告自110年3月8日至111年12月30日期間住院治療,均無住院治療之必要:⒈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110年3月9日13時30分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稱「昨天晚上有睡得比較好」、110年3月10日15時17至19分之護理紀錄亦記載原告稱「我在家就有很多事,就覺得很煩,現在來住院就不用煩這些事了,就比較放鬆一點」,並由護理人員觀察「昨晚睡眠時數為8小時」等語,原告是否係因家事煩悶等理由欲逃避生活,並藉此表示欲住院等情尚有不明,參諸原告之護理紀錄,其住院期間情緒平穩,睡眠6至8小時,藥物無明顯調整,未有急性突發事件或病情明顯變化。
⒉於110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20日住院:110年3月22日21時42分由護理人員觀察,原告會談時注意力可集中,可與護理人員有眼神接觸,可表達幻聽内容,未見明顯自言自語與自笑之情形,於同日22時1分觀察,情緒暫未見明顯起伏,且翌日7時記載原告夜眠共計8小時,尚無原告就診時稱情緒仍多低落、起伏大、夜眠差之情形。
⒊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110年6月2日7、18時整之護理紀錄均記載,原告表情平淡、情緒未見明顯起伏,尚無原告就診時所稱情緒煩燥不安、衝動控制差等情狀,綜觀住院期間未見原告有其自述症狀之客觀表現,住院後病情穩定,藥物無明顯調整。
⒋於110年7月6日至同年8月12日住院:110年7月7日20時36分之護理紀錄記載,情緒尚平穩,意識清醒,多於單位內活動,會談時暫未提及幻覺干擾,尚無原告本次就診時所稱煩燥、焦慮、情緒低落等,原告自述本次住院意在申請重大傷病卡。
⒌於110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前次住院護理人員於110年8月12日9時整觀察,原告意識清楚,情緒平穩,無抱怨睡眠問題,故評估可達理想的睡眠質量目標,目標已達成等情;
110年8月13日6時39分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睡眠連貫,呼吸平順,未有中斷之情形,總睡眠時數約6至7小時,暫未見不合宜之言行,否認自殺或自傷、暴力及不假離院之言行,縱有原告所稱情緒低落、喜樂不能、睡眠需求減低欲就醫情況,惟原告未返回原就診之內湖總院,顯係擔心被拒收,方轉至北投分院就診。
⒍於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住院:前次住院110年10月21日11時31分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接受醫療團隊藥物治療、心理支持等整體性照護後,病況逐漸改善,近日觀察病人病況漸穩定,經主治醫師楊皓名同意後辦理出院等情,未見原告有何再次住院需求,卻又於隔日下午入住內湖總院,顯係擔心被北投分院拒收。
⒎於110年11月12日至111年1月17日住院:前次住院護理人員於110年11月12日5時10分觀察,原告睡眠連貫可持續至天亮,呼吸平順,情緒尚可自控,應無本次就診時所稱睡眠需求減低、情緒易怒等。
原告甫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自內湖總院出院,又於同日下午入住北投分院,顯係擔心被拒收。
⒏於111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0日住院:111年2月17日7時30分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表示睡眠可達8小時,無不適;
護理人員於於111年2月17日23時2分觀察,原告可以主動與他人互動,及可主動在娛樂活動室內看電視、用餐,情緒表現合宜,應無本次就診時所稱睡眠需求減低、情緒易怒、社交退縮等情。
⒐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住院:前次住院111年4月10日9時28分護理紀錄記載,評估原告護理問題於住院期間已解決,近日觀察並認病況及情緒已穩定等,未顯示前次治療結束時有醫師診斷需轉院以住院治療之方式為之,縱有原告所稱欲就醫情況,其未返回原就診之北投分院,顯係擔心被拒收,方至內湖總院就診。
⒑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3日住院:前次住院111年4月26日8時59分護理紀錄記載,住院期間原告接受藥物治療、職能治療、情緒處理等護理指導,病情漸穩定下,醫生與家屬及原告共同討論下,於今日准許出院等,卻又於同日晚間於北投分院急診入院,縱有原告所稱欲就醫情況,其未返回原就診之內湖總院,顯係擔心被拒收;
且由護理人員觀察原告前次住院111年4月16日12時56分、111年4月17日13時28分、111年4月24日19時10分、111年4月25日20時23分情緒愉悅,原告卻主張因情緒低落而求診,顯有矛盾。
⒒於111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1日住院:前次住院111年5月3日19時52分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有哭泣情形,關切下原告表示不知道為什麼會被醫生趕出院,外面疫情這麼嚴重,擔心自己有心臟病,會不會得到病毒就死掉了等,另於111年5月10日13時19分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稱「我現在壓力很大喔!心情不好喔,現在疫情這麼嚴重,我禮拜五出院怎麼辦,小孩都要出去上課什麼的,回家就感染了,回家後在家兩天都睡不著喔,唉!」護理人員同時觀察原告言談中抱怨最近疫情險峻,照顧家庭等壓力等,是原告僅因畏於新冠疫情有傳染風險欲住院,尚非因心理健康不適而就診。
⒓於111年7月1日至9月14日住院:前次住院111年6月28日4時24分護理記錄記載,原告可連貫夜眠至天亮、昨日總睡眠時數達8小時,111年6月29日12時59分護理記錄記載,原告昨日總睡眠時數達7小時,顯見原告本次主訴「夜眠差(僅睡4至5小時/天)等情,與護理紀錄不符。
縱有原告所稱欲就醫情況,其未返回原就診之內湖總院,顯係擔心被拒收。
⒔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8日住院:前次住院111年8月2日7時7分護理記錄記載,原告睡眠時數共計8小時,同年8月4日7時11分護理記錄記載,原告睡眠時數共計7小時,同年8月16日22時13分護理記錄記載,原告情緒未見明顯起伏,同年8月29日7時5分護理記錄記載,原告夜眠共計7小時,同日10時35分記載,原告情緒未見明顯起伏等,顯見原告本次主訴「因仍有情緒低落、睡眠障礙」與前次住院時之護理紀錄不符。
原告另於前次住院111年9月5日21時20分表示「我自己有跟莊醫師說我之後想去北投(分院),但他還沒跟我確定出院日期,壓力喔,一樣啊,主要是我前妻還有小孩那邊,我覺得住院都還好,回家壓力就很大,常常因為回家憂鬱症就會更嚴重」等,可認原告應係為逃避家庭生活而欲住院,非因心理衛生問題而求診。
依原告出院前病歷記載病情改善,藥物僅微幅調整,且rTMS(重複經顱磁刺激)可於門診執行,並非必定要住院。
另護理人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24分詢問是否因為保險理賠需求需要護理紀錄佐證,原告堅定回應「我沒有保險」等情,是原告有向醫護人員告以虛偽事實而意在申請保險理賠。
⒕於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7日住院:前次住院111年10月18日17時26分護理記錄記載,原告情緒多顯愉悅等,縱有原告所稱欲就醫情況,其未返回原就診之北投分院,顯係擔心被拒收。
⒖於111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111年11月7日4時32分護理人員觀察,原告夜眠品質良好,無中斷之情形,111年11月6日13時觀察原告情緒平穩等,並無原告就診時稱情緒起伏大、失眠等,縱有原告所稱欲就醫情況,其未返回原就診内湖總院,顯係擔心被拒收。
而原告前次調適策略目標達成經醫師診視允許並於111年11月7日上午出院,尚無於同日下午入住松山分院之必要。
㈢原告入院時主訴症狀僅係其自行向醫師告稱,尚未經醫師為專業診療、判斷,住院時未見病情變化或藥物明顯調整,衡諸前開原告共15次之住院護理紀錄,除有主訴症狀與護理紀錄所載不符外,亦有早上出院,當日下午或晚間即入住他院,且於住院期間謊稱無商業保險等情。
是原告向各醫院主治醫師不實陳述病情,進而影響該醫師於第一時間判斷是否收住院之決定,堪認原告上開共15次住院均不具必要性,應認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等語。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於110年3月8日至111年12月30日期間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經醫師診斷分別於內湖總院、三總松山分院、三總北投分院及維德醫院住院15次,各次住院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告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上開住院均不具必要性,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是否符合系爭醫療附約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系爭日額附約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之要件?茲析述如下:㈠依系爭醫療附約第4條第10項約定「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院接受診療者」,系爭日額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院接受治療者」,且系爭醫療附約第4條第8項、系爭日額附約第2條第7項均定義「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見本院卷一第49、55頁),依上開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應指被保險人經就診當時實際治療之醫師判斷必須住院治療,即為已足,並未限制須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依醫療常規,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必須住院治療,始得認被保險人符合住院必要性。
是住院必要性,原則上應尊重個案診治醫師本其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意見,除非有偏離醫療常規,且明顯欠缺合理性時,始得推翻診治醫師之決定。
被告辯稱應以第三方醫療機構鑑定,不得以原主治醫師及醫療機構之判斷認定住院必要性云云,與系爭附約條款之文義顯然不合,且不當限縮其承保危險之範圍,自難憑採。
㈡經查,原告曾經①精神科主治醫師張傳佳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復發」,評估後於110年3月8日至19日、同年7月6日至8月12日、同年10月22日至11月12日入住內湖總院精神科急性病房;
②身心科主治醫師莊偉辰診斷「重鬱症,復發」,評估後於110年3月22日至5月20日、111年7月1日至9月14日、111年11月7日至12月30日於三總松山分院精神科接受住院治療;
③精神科主治醫師蕭秋萍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評估後於110年6月1日至7月2日收住維德醫院治療;
④精神科主治醫師楊皓名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於110年8月12日至10月21日入住三總北投分院治療,有「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無助無望感、負面思考等」症狀,住院期間持續有幻聽干擾及妄念想法,再於110年11月12日至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16日至4月10日經楊皓名醫師評估後在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治療,有「情緒低落、易怒、失去興趣、焦慮、失眠、無助無望感、負面思考等」症狀,急診會談幻聽仍存,因症狀持續於111年4月11日至26日轉至內湖總院由主治醫師張傳佳評估後繼續住院,然仍有情緒低落、睡眠障礙,於111年4月26日至5月13日、9月15日至10月18日由主治醫師楊皓名安排於三總北投分院住院,9月15日至10月18日接受重複經顱磁刺激治療(rTMS)10次;
原告再於111年5月25日至7月1日經門診主治醫師張傳佳評估收住內湖總院治療,是第18次住該院急性病房治療,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11月7日再入住內湖總院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心理治療,依主治醫師張傳佳出院指示轉至三總松山分院住院至111年12月30日等經過,有內湖總院診斷證明書3紙、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5紙、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前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61-185頁、卷二第53-55頁),而原告確實到院住院治療乙節,亦有前開醫院護理紀錄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罹患之嚴重型憂鬱症,分別經其就診時之主治醫師張傳佳、莊偉辰、蕭秋萍、楊皓名共4名精神科醫師診斷需住院治療,堪信原告確實係經每次住院時負責診療之醫師判斷有住院必要而住院治療,故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住院期間,應已符合系爭附約所稱「住院」之約定。
㈢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上開醫院之護理紀錄可知,多有與原告主訴症狀不符、當日出院再入住他院,認原告係為逃避家庭生活、畏於新冠疫情而向醫師不實陳述病情,顯無住院必要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以誇大或佯裝病情之方式致使實際診療之4名專科醫師均誤判,衡諸一般醫療實務及社會經驗,縱係原告要求住院,若非經醫師評估其精神狀況已達需住院之程度,現實上原告當無法隨心所欲,尚難認原告可自行決定住院與否,亦不能僅因原告多次入住院,即謂其係擔心遭拒收而有意控制住院,況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病情之變化受生物因素、心理因素、社會因素、環境因素等影響甚多,病患入院時主訴症狀與住院期間接受治療時護理人員觀察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而被告執片斷護理紀錄內容,忽略上載原告之精神疾病病徵(詳本院卷一第275-585頁各醫院護理紀錄表),逕謂原告無住院必要,自無足採,亦不容執此推翻上開診治醫師所為之專業醫療判斷。
㈣系爭醫療附約第10條、系爭日額附約第11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之給付,視為一次住院辦理(詳本院卷一第50、56頁)。
準此,原告如附表所示第1至7次住院應視為第1次住院事故,第8至15次住院應視為第2次住院事故,原告主張其日數分別為288日、294日,被告則未表爭執,則原告依系爭附約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如下:⒈依系爭醫療附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各項費用,按第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或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其中之一條,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
本件原告皆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受診療,請求系爭醫療附約第13條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則依該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11條約定且未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365日為限」。
住院天數31至60天者,超過30天的部分,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每一計劃給付項目與金額,下同)所列金額的2倍。
住院天數61至90天者,超過60天的部分,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所列金額的3倍。
住院天數91至180天者,超過90天的部分,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所列金額的4倍。
住院天數181天以上者,超過180天的部分,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所列金額的5倍」,而系爭醫療附約附表所列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1,000元/每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共219萬元(計算式:第1次住院事故1,000元/日×30日+2,000元/日×30日+3,000元/日×30日+4,000元/日×90日+5,000元/日×108日=1,080,000元,第2次住院事故1,000元/日×30日+2,000元/日×30日+3,000元/日×30日+4,000元/日×90日+5,000元/日×114日=1,110,000元;
第1次住院事故108萬元+第2次住院事故111萬元=219萬元)。
⒉依系爭日額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下列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31日至180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㈠前30日之部分係按第1款約定方式計算。
㈡自第31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5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181日至365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㈠前180日之部分係按第2款約定方式計算。
㈡自第181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75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18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而原告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在前30日內給付2,000元/日、住院自31~180日給付3,000元/日、住院自181~365日給付3,500元/日」,有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可查(詳本院卷一第41-42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共179萬7,000元(計算式:第1次住院事故2,000元/日×30日+3,000元×150日+3,500元×108日=888,000元,第2次住院事故2,000元/日×30日+3,000元×150日+3,500元×114日=909,000元;
第1次住院事故888,000元+第2次住院事故909,000元=1,797,000元)。
⒊依系爭日額附約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50%,乘以實際給付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合計給付最高以90日為限。」
,而原告投保之出院療養保險金為「1,000元/日」,亦有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可考(詳本院卷一第41-42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出院療養保險金」共18萬元(計算式:第1次住院事故1,000元/日×90日+第2次住院事故1,000元/日×90日=180,000元)。
⒋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416萬7,000元(計算式:系爭醫療附約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19萬元+系爭日額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179萬7,000元+系爭日額附約之出院療養保險金18萬元=416萬7,000元)。
㈤末依系爭醫療附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系爭日額附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系爭醫療附約第2項後段明文「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日額附約第10條第2項後段亦明定「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詳本院卷一第50、56頁),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月13日以普通掛號寄出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惟未能提出被告何時收齊申請理賠所需文件,觀諸被告並不否認係於112年2月9日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06132號書函通知原告「本次理賠申請,依資料顯示並非住院才能完成治療,所以本公司無法依約給付保險金」拒絕理賠(詳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即已收齊申請理賠所需文件,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24日給付保險金,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之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16萬7,00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2,283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2,283元。
本院審酌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一部敗訴;
而一訴附帶請求利息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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