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原訴,8,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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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楊晴斐
被 告 潘耀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潘耀主、李秉鈞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耀主、李秉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陳冠豪、張為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心匯社區控站)作為據點,由陳冠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再由被告接受指示,駕駛車輛將車主載往上揭據點,並核對車主身分、確認車主有無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收取帳戶資料轉交陳冠豪,且收走車主手機及證件,以免車主以手機對外聯繫或求援,並負責監視管理車主之起居、作息,如車主未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則由其等指揮被告駕車載送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陳冠豪。

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並於111年9月23日11時15分許將49,999元匯入訴外人林起祥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向善麟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即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9,999元之損失,被告潘耀主、李秉鈞並經鈞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99元(按:原告已與李秉均就同一法律關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回覆表陳述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潘耀主經合法通知,已提出回覆表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49,99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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