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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852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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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債 務 人 朱淑貞
吳宏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集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於第三人國票證券中和分公司有股票資料,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應由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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