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執,2863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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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863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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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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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芋萱即呂欣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

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4928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4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提出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受款人即慶豐商業銀行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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