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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張騰恩
張翠芸
鄭詠馨
鄭語安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嘉封
張翠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前親等或次序之第一順序以下繼承人,因該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張騰宇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發現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以張騰宇為被繼承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張翠芸為被繼承人張騰宇之母,聲請人張騰恩、鄭詠馨、鄭語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已離婚、無子嗣,於112年6月17日發現死亡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查核無誤,惟聲請人至112年9月18日始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亦有聲請狀上士林地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經士林地院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後,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如何知悉,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
嗣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聲請人張翠芸到院調查,該通知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張翠芸僅來電表示不會到庭,亦不想辦拋棄繼承,並未遵期到庭。
則聲請人張翠芸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復未能釋明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張翠芸之聲明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張騰恩、鄭詠馨、鄭語安部分,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張翠芸仍生存且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是渠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從而聲請人張騰恩、鄭詠馨、鄭語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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