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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曾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被郵局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國112年8月16日基院康112年度司執讓字第23770號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信函第2號暨退回信封等(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
相對人曾萬富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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