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691,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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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許佩貞 
被      告  蘇添登(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張振賢(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進益(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榮(即張振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16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1,267元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戊○○為被告,然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其現生存之繼承人為其兄弟乙○○、丁○○、丙○○、甲○○,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戊○○(下逕稱戊○○)之繼承系統表、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6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乙○○、丁○○、丙○○、甲○○為戊○○之承受訴訟人,惟渠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於113年4月3日裁定命乙○○、丁○○、丙○○、甲○○為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因其有幻聽、妄想及繼發性行為等病症,足認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7月9日裁定選任被告乙○○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016元,及其中4萬1,267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戊○○所欠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所示,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戊○○於民國00年0月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依照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而被告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共消費簽帳4萬1,267元均未按期給付,迄今共積欠4萬6,016元(包括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749元),迭經催討,戊○○均不理,而戊○○已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均為戊○○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所欠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16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1,267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丁○○、丙○○部分:戊○○於生前生活習慣不良,未善盡奉養父母之責,亦未與其他親屬往來,而原告為金融機構,應可事前調查戊○○之償債能力,且戊○○於000年起即有未按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情形,原告本可在其過世前加強要求其清償,而非在戊○○過世後再強令其繼承人負清償之責,原告所為實有失公允。

況且被告均屬經濟弱勢之人,其中被告丁○○因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仰賴他人照顧;

被告甲○○亦因吸毒曾入獄服刑,生活仰賴其他親友照顧,爰請求原告撤回本件請求,由原告內部作業程序自行減免取消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戊○○已死亡,而被告均為戊○○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前揭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戊○○之繼承系統表、戊○○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被告均為戊○○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戊○○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所遺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4萬1,267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749元等債務迄未給付,且應就所欠消費款負擔週年利率15%之約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11-18頁)在卷可證,足堪認定屬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等繼承戊○○遺產範圍內清償戊○○所欠債務,並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乙○○、丁○○、丙○○固辯稱其等資力不佳,且原告應於戊○○生前加強對其催討債務等語,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而原告亦有自主決定如何或於何時行使其對戊○○債權之正當權利,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據。

又本件被告僅於「繼承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前揭債務之責,倘戊○○死亡後未遺留任何積極財產,原告自亦無從執本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4人各自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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