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73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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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嘉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雄

被 告 張亦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0元。

又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坪數為47.01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920元,每年另應繳納電梯基金2,00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共9期之管理費及電梯基金合計28,280元【計算式:2,920元×9期+2,000元=28,280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97年12月23日基安民字第0970014812號備查函、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2年2月21日基安民字第1120000459號備查函、系爭房屋第三類謄本、管理費最後催繳通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足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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