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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尤崧驊
被 告 李應昌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8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應昌、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萬2,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應昌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僱用之司機(以下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合則逕稱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二信公車循環站)前附載原告後,本應注意待乘客坐定後,始能起步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尚未坐定,即貿然起步行駛,致原告摔倒(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右側第8至9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應昌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大都會公司未善盡管理其員工之責,亦有過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96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具體項目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醫護器材費用合計為3萬5,000元。
⒉照護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顧4個月,每日費用為2,500元,合計為30萬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收入3萬元,合計為1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相距甚遠,無從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休養期間確有實際請專人照護,且曾向李應昌表示其已退休很久,殆無可能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因此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1紙(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為憑,復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見本院卷第77頁),然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惟此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有關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因後,國泰醫院已明確答覆依該院急診紀錄及病人主訴,系爭傷害應為111年10月23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所造成,有國泰醫院113年2月23日管歷字第2024000364號函及所附原告病例資料可稽(下稱國泰醫院113年2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133-145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職故,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李應昌因執行職務有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李應昌為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大都會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首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國泰醫院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僅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1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7-90頁),未據提出全部單據供核。
本院斟酌原告陳稱:大都會公司人員收走部分醫療費用單據,因此無法提供全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爰向國泰醫院函詢後確認原告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額為5,554元,此有國泰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證明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經核原告於國泰醫院接受治療之項目,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密切相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5,554元,當屬有據。
惟李應昌抗辯其已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並當庭提出上載病患姓名為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原本(見本院卷第231-235頁)供佐,本院考量前揭由李應昌當庭提出3紙收據均有蓋用國泰醫院人員之收款專用章,顯係臨櫃繳納醫療費用後開立者,而依一般醫事機構運作實務,收費櫃台服務人員均會將收據直接交由付款人收執,因此被告抗辯其曾為原告給付醫療費用乙情,應可採信;
原告雖否認上情,並主張其繳納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遭大都會公司人員收走,且若加計照X光與其他行政費用,總額應逾5,554元,又其為避免拖累下一代,因此未選擇以開刀方式進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
然關於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人員收走其部分醫療單據、實際支出醫療費用逾5,554元部分,未據舉證核實;
關於原告主張治療方式選擇部分,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原告既出於個人考量而未選擇費用顯然較高之手術方式進行治療,自不得將該等未實際支出之費用強令被告負責,是其前揭所述,均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2,670元,僅於2,884元(計算式:5,554元-2,670元=2,884元)範圍內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保健食品需求,並有支出穿戴支架費用等語,惟僅提出鈣片及魚油膠囊外觀影印資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供本院審核,已難遽信屬實。
況有關鈣片及魚油膠囊等保健食品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乙節,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後,國泰醫院復稱:因鈣片有助於骨折癒合,故醫師建議病人服用,但無建議病人使用魚油等語,有前揭國泰醫院113年2月23日函可憑,是原告主張購買魚油之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亦乏所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支出穿戴支架及購買保健食品費用,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⑶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84元。
⒉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受專人照護4個月,每日支出費用2,500元,合計為30萬元等情,僅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多休養及專人照護3至6個月」之醫師囑言為憑,惟前揭囑言所稱「專人照護」應依病人感受疼痛程度且需他人協助而定,亦有前揭國泰醫院113年2月23日函可參,是原告是否確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已有疑問。
參諸原告陳稱:我的子女都有協助照顧我,他們有請朋友幫助我,我有付錢給我兒子的朋友,因為他是白天來陪我,晚上就沒有,我是1天給他2,500元,因為我感覺比較痛的期間是45天,所以我給他45天照顧的費用。
我沒有開刀,我是用自然方式讓骨折癒合,所以傷口復原期間較久;
另稱:我是現金給付,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已與前揭聲明請求照護費用之期間與金額不符,互核李應昌所辯:其陪同原告就診時,原告均是1人前來(見本院卷第262頁),而李應昌確有陪同原告就診,並代為給付部分醫療費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本人關於原告就醫經過之見聞,應屬可信。
職故,衡以陪同病患就醫應為照護者之首要工作,倘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接受專人照護必要,並確有接受他人照顧之事實,顯無隻身前往看診之理。
又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能就其請求之照護費用舉證核實,足徵原告稱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必要,並因此支出照護費用30萬元,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系爭傷害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收入3萬元,合計為18萬元,僅提出「武昌第一大廈」112年7月份值班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未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實際收入變化情形,又原告陳稱:其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0月份服務於千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翔公司),因系爭傷害休養約8個月後,於112年7月方重新謀職,並在「武昌第一大廈」任職,然均因系爭傷害導致身體無法負荷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本院嗣就原告之工作狀況函詢上開單位,千翔公司復稱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離職退保,離職前擔任保全工作;
「武昌第一大廈」則稱原告僅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由於未能符合僱用條件,旋遭解僱等情,有千翔公司及「武昌第一大廈」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5頁),與原告所述已有矛盾。
又原告為43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屆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亦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裁定記載之年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月1日即已離開原職,且斯時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嗣後不能工作,即難採信。
至原告雖主張其從事保全業,依保全業法之規定可任職至70歲,且其係因系爭傷害感到疼痛,因此才無法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62頁),惟被告否認上情,而原告始終未能就此加以舉證,所言即無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8萬元,亦無憑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且肋骨骨折本需較長時間復原,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又原告為43年次,係高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李應昌為47年次,係高職畢業等情,有渠等警詢筆錄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第9頁、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及李應昌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李應昌事後態度,復斟酌大都會公司為國內重要客運業者,其監督員工執行職務倘有疏懈,將影響乘客生命身體安危之情狀,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2,8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8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2,884元)。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係因大都會公司僱用職員李應昌之過失行為所肇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大都會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應基於僱用人地位,就李應昌因系爭事故所生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2,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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