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109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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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陳峻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9. (二)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10.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11.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12.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
  13. (二)縱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因本件交
  14. (三)縱認被告應就原告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15. (四)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
  18.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9.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行經彎道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1.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22.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23.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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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倪季榛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陳峻億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峻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70巷往168巷方向行駛,於行經編號58163號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邊往左迴車,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廻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倪季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貿然由路邊往左迴轉,因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外側副韌帶損傷、右側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勢(除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外,其餘傷勢下稱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194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致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12日、同年4月7日至雙和醫院接受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嗣分別於110年1月17日、同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又原告自出院後於家中休養,日常起居生活仍無法自理,而由原告之妹妹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自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共計177日之看護費用為354,000元(每日2,000元×177日)。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雙和醫院就診及復健,共支出交通費用32,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擔任中油加油站之實習生,以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每月薪資。

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門診治療,共計177日(自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3日)無法工作,此有雙和醫院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有「於111年1月12日入院,1月14日行右側外側韌帶修補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病人(即原告)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損傷,於111年4月7日由門診入院,111年4月8日行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術後需膝支架使用,111年0月00日出院,建議休養三個月……。」

等語可佐,原告因此受有177日不能工作之損害143,925元(177日÷30日×25,25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歷經月餘治療而未完全痊癒,加以二次韌帶修補手術,原告下肢仍感無力且不時引發疼痛,造成身體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車禍致原告陷入經濟困境,加以後續仍需長期復健,對於重返往日正常生活遙遙無期之抑鬱心情,且此期間需仰賴家人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對於增加家人之負擔甚感痛苦及愧疚,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實非常人所能想像,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70巷往168巷方向行駛,於行經編號58163號電線桿處跨越分向線路段往左迴車時,及其同向後方騎乘原告機車之原告當時人車倒地等事實。

惟係因原告行經彎道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跨越道路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等違規情事所致,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編號58163號電線桿處跨越道路分向線時,已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後,始進行往左迴轉,已盡注意義務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另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均未以科學方式(如以測量煞車痕跡回推車速)進行調查、判斷,尤其就原告之行車狀況、車速均未有實質之調查,且未就原告無肇事原因之結論敘明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報告、覆議意見書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原因之歸屬,自不可採。

(二)縱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為「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嗣在雙和醫院接受治療,經雙和醫院診斷結果為「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外側副韌帶損傷、右側大腿肌肉萎縮」,惟此與基隆長庚醫院之前揭診斷結果僅受有挫傷、擦傷,受傷部位雖屬相近,然受傷之輕重卻有極大程度之不同,原告於雙和醫院所確診之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另一新生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縱認被告應就原告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⒈醫療費用部分: 觀諸雙和醫院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曾因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於111年7月6日、112年1月4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8日至門診就診、同仁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費憑據未記載就醫原因,則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義,原告既未舉證,則不應列入損失;

另證明書費用非屬醫療費用之一部,且縱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均需自行支出伙食費,是此部分支出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是醫療費用收據上關於「伙食費」及「證明書費」部分,均應予以扣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觀諸雙和醫院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非指原告需專人24小時全天候看護,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177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

⒊交通費用部分:觀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門診日期僅9次,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請求14次回診之計程車車資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縱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14次,其中至同仁堂中醫診所之車資應與至雙和醫院之車資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計程車收費憑證為證,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擔任中油加油站實習生之在職證明或勞健保資料,自無從當然推論若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每月原可取得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之薪資,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列入損害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四)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且為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所肯認,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70巷往168巷方向行駛,於行經編號58163號電線桿處,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貿然由路邊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左迴轉,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仍堅詞否認有任何駕駛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70巷往168巷方向行駛,於行經編號58163號電線桿處時,自路邊跨越行車分向線橫越至車道中往左迴車,及其同向後方之原告當時人車倒地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承辦檢察官當庭提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後詢問被告:對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沒有意見?被告回以:沒有,檢察官再問:是否承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答以:承認(並於該處簽名),檢察官又問: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答稱:原告對此交通事故也是有過失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下稱基隆地檢署調偵卷)第16頁〉;

復觀諸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8日審理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時,被告陳稱:我認罪,但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有超速之情形,而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過失傷害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8頁〉,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其有過失,無非係承認駕駛被告車輛貿然自路邊橫越行車分向線至車道中欲向左迴轉,致原告剎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受傷,但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煞停,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原告係因行經彎道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跨越道路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始造成二車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傷等語,已難盡信。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88年12月23日,此有被告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53頁〉,對上揭交通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縱被告諉為不知,起碼也應知道任何車輛在變換車道或轉彎時,先應暫停看,此乃任何用路人均知悉之基本常識。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23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騎乘原告機車之原告,貿然自路邊起駛跨越道路分向線往左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

另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責,該鑑定意見為:「一、陳峻億(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車橫向於車道,疏未注意看清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倪季榛(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下稱鑑定意見書),被告不服,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案號:0000000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1年11月1日以路覆字第1110103672號函覆稱:「一、陳峻億(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邊往左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倪季榛(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下稱覆議意見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1日路覆字第1110103672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37至39頁、基隆地檢署調偵卷第17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此部分詳後述)。

⒊至被告雖抗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覆議意見書均未以科學方式(如以測量煞車痕跡回推車速)進行調查、判斷,是鑑定意見不可採等語,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係依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檢送之相關警詢筆錄、現場圖、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做成鑑定意見書,嗣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再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經鑑定委員會做成覆議意見書。

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係各該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依據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車駕駛人之陳述,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內容後,所得出之專業鑑定意見,核其內容與前揭事證資料並無不符之處,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係採合議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5條第2項「鑑定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規定參照),則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自屬專業鑑定意見而得採信。

被告單以未測量煞車痕跡回推車速一節,即推翻鑑定委員會經多數委員同意通過之鑑定結論,即屬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僅為「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嗣在雙和醫院接受治療,經雙和醫院診斷結果為「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外側副韌帶損傷、右側大腿肌肉萎縮」(即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惟此與基隆長庚醫院之前揭診斷結果僅受有挫傷、擦傷,受傷部位雖屬相近,然受傷之輕重卻有極大程度之不同,原告於雙和醫院所確診之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另一新生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因僅有X光檢查,未再作其他進一步之檢查,乃出具挫傷、擦傷等診斷證明書,惟原告因疼痛及不適一直未能解除,至中醫診所就診,中醫師看到腳部紅腫且按起來軟軟的,拒絕為原告治療並建議至醫院檢查,乃轉至雙和醫院求診,經深入檢查始發現有雙和醫院所確診之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等語。

因兩造之陳述各異,本院乃函詢雙和醫院「倪季榛(即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貴院門診、住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外側副韌帶損傷』,有附件貴院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參;

惟被告抗辯於111年1月3日因本件車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為『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亦有附件基隆長庚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而質疑原告嗣後在貴院所診斷之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

則原告嗣後發生之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與本件車禍是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據復以「二、本案倪君(即原告)之診斷書內容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有雙和醫院113年2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1454號函(下稱雙和醫院113年2月8日函)1紙可稽,被告無視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時僅施行X光檢查,無從發現膝蓋軟組織之變化,嗣原告因膝蓋疼痛及不適一直未能解除,遂至中醫診所就診,經中醫師檢查後拒絕為原告治療並建議至醫院檢查,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3日轉至雙和醫院求診,雙和醫院就原告疼痛部位施以更精密之檢查,始發現原告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猶執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時之初步診斷而一再否認原告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左迴轉,乃被告駕駛之過失,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因而受有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甚明確,被告所為之抗辯及舉證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前揭所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雙和醫院、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57,194元,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紙、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1紙、基隆長庚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雙和醫院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3日、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曾因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於111年7月6日、112年1月4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8日至門診就診、同仁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費憑據未記載就醫原因,以及醫療費用收據上關於記載「伙食費」及「證明書費」部分,均應予以扣除。

⑵關於雙和醫院111年7月6日、112年1月4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部分,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倪季榛(即原告)於111年7月6日、112年1月4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8日亦有至貴院門診治療,惟因貴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註記前開門診治療日期,因此被告否認前開門診治療日期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治療。

則原告前開門診治療日期是否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治療?」據復以「二、本案倪君(即原告)……於本院門診日期皆是本件車禍相關之治療……。」

有雙和醫院113年2月8日函在卷可稽。

另觀諸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記載之就醫日期固為111年1月5日,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間點相近,惟並未有其他之科別(如傷科等)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同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補強,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原告至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所關聯而屬必要,應予扣除。

⑶被告又抗辯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關於記載「證明書費」及「伙食費」等項目,因與醫療行為本身無關,應予扣除等語,惟:①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每次就診情形可能因治療及恢復狀況之快慢,醫師對之即可能有不同診斷結果之記載,又證明書費用為原告對於其受有損害,為主張權利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且為避免日後向他人請求賠償損害時遭質疑所支出醫療費用與所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關,可認縱其於每次看診時均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亦認為有其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②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日常飲食為常人維持生命之所需,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或有無住院,均需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非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然原告對於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770元〈1,940元(595元+1,345元)-伙食補助款1,170元(390元+780元);

見本院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31頁、第39頁〉,並未舉證係因特殊療程或因自身傷病、器官調養需求而特別製作,與一般日常生活飲食有何不同之處,故難認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此部分伙食費770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本院觀諸原告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與其所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互核實屬必要且相當,扣除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50元、伙食費用77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6,374元(57,194元-50元-770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分別於110年1月12日、同年4月7日至雙和醫院接受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嗣分別於110年1月17日、同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又原告自出院後於家中休養,日常起居生活仍無法自理,而由原告之妹妹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自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共計177日之看護費用為354,000元(每日2,000元×177日),並提出雙和醫院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被告抗辯雙和醫院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非指原告需專人24小時全天候看護,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177日之必要,原告依雙和醫院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請求看護費用,實有疑義等語。

⑵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倪季榛(即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是否因此導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倘需由專人全日照護,需全日照護之天數約為若干日或若干月?」據復以「二、本案倪君(即原告)……自車禍發生日起無法自理生活,需全日照護生活起居約4至6週。」

有雙和醫院113年2月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歷經2次修補手術,且受傷部位為膝關節,嚴重影響全身之活動機能,於住院期間及二次手術出院後之2週內休養期間,本需專人全日照料,以避免跌倒或碰撞等意外,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天數應以住院期間加計術後休養期間各2週計算,尚屬合理。

⑶從而,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天數,除111年1月12日至同月17日、111年4月7日至同月13日二次住院之13天外,加計二次出院後之28天,總計41天,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2,000元(2,000元×41天=8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難照准。

⒊交通費用: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而多次乘坐計程車往返雙和醫院就診、復健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2,000元。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回診14次之計程車車資與雙和醫院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門診日期次數不符,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請求14次回診之計程車車資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計程車收費憑證為證,據此抗辯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等語。

原告就此則主張原告往返醫院就診係由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弟倪成煒接送,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此等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且原告與倪成煒係屬近親,不可能要求開立收據或發票,自得按計程車費率及就診往返里程,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並聲請通知倪成煒到庭作證。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親屬駕駛自用車輛往返接送被害人就醫,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先予敘明。

⑶復衡以人身無價,且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因急於上下車、車內擁擠或趕路(大眾運輸工具有時距目的地有相當距離,而非停車處即係目的地)而橫生枝節,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為求傷勢儘速治癒,避免任何意外,對於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工具自有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為之,且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就醫,被告除對於雙和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9次門診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於111年7月6日、112年1月4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8日亦曾至雙和醫院門診就醫且均屬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之治療,亦如前述,則原告往返雙和醫院求診之次數共計13次(往返26趟),加計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2日至同月17日、111年4月7日至同月13日於雙和醫院開刀住院治療2次(往返4趟),總計30趟,均屬必要且合理。

至於原告往返同仁堂中醫診所求診之部分,因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所關聯,業如前述,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自不計列而應予扣除。

⑷原告住○○○○○○○○○○道○號之距離38.9公里,若途經國道一號之距離則為50.7公里,此為一般人經由谷歌地圖均可查詢所得之客觀存在事實,且基隆市計程車運價:㈠計程運價:起程1.25公里85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日間)。

㈡延滯計時運價: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累計每60秒5元(日間),亦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待無待舉證,本院依距離最短之38.9公里計算結果,不加計夜間及怠速之加乘費用,以正常行駛往返1趟之計程車費用為1,026.25元〈(38.9公里-1.25公里)÷200公尺×5元+85元〉,經核與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所預估之車資表1,155元相若,原告以單趟1,000元計算,自屬客觀有據,依此計算原告為往返醫療院所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為30,000元(30趟×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原告聲請倪成煒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於中油加油站擔任實習生,以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每月薪資。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雙和醫院醫師評估需以手術治療,乃分別於110年1月12日、同年4月7日至雙和醫院接受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手術後需各休養3個月,原告因此受有自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3日,共177日不能工作之損害143,925元。

被告對於原告未提出擔任中油加油站實習生之在職證明或勞健保資料以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有所爭執。

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泉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至111年1月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不再爭執。

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177天始能回復正常工作能力,於此期間確實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即應以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共計177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害143,925元(5又27/31月×25,250元),自屬有據。

⑵退而言之,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處於無業狀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

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2年度台上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害人現雖無職業,但其具有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因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由於對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賠償,並非在於替代被害人實際所得之損失,則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自不能以被害人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51歲,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之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如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得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即應以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異,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髖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所受身心折磨至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經評估需接受2次手術治療,經多次治療及長時間復健,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短時間尚無法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再衡以原告事發時年近51歲,經受本件交通事故之驚嚇及受有前揭右側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嚴重影響其活動力及生活起居,且期間非短,生活上之不便實屬非輕,進而加速體力、肌力之流失,實不利於身體之健康與保養,可謂元氣大傷,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創傷,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就其駕駛過失迄今仍百般抗辯,毫無賠償之誠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8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2,299元(醫療費用56,374元+交通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8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43,925元+精神慰撫金280,000元)。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行經彎道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跨越道路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告車輛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衡諸原告於初次警詢時供稱:「(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40-50公里/小時。」

等語,嗣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當時車速約多少?)約33-35KM/HR。」

「〈問:發現危險(看到對方車子)時約距離多遠?你做何反應動作?〉約1輛自小客車的距離。

立即剎車。」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原行車時速約在40至50公里/小時,行經肇事地點前因屬彎道且係上坡路段,所以時速降為33至35公里/小時等語,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地點確為彎道且屬上坡路段,本院認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符合事理之常,堪以採信,原告既未有超速之行為,且於發現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路邊起駛往左迴轉橫跨行車分向線之時,僅有一車之距,縱兩造均不否認被告車輛當時係處於幾乎靜止之狀況,但因事出突然且距離有限,原告已無採取任何避煞措施之可能性,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駕駛過失,故本院所持之見解與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相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2,2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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