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112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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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錦萍

被 告 陳李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如後所示。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往福五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轉(偏)向時本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至系爭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雙手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與車損,下合稱為系爭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2萬3,920元,具體項目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32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而需改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補充擺攤販售女裝之貨品,單趟支出約300元,合計請求3,0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75日無法從事擺攤工作,每日損失收入2,000元,合計損失為15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⒌A車受損修理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B車維修費用1萬1,600元㈢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遭其駕駛A車碰撞而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B車車損照片10紙、B車行車執照、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與大漢中醫診所(下稱大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基警交字第112005183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65頁、第69-8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茲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9日前往國泰醫院急診,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在大漢診所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32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漢診所收據9紙、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內服外敷藥資料1紙及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39-41頁),經核原告於國泰醫院、大漢診所接受治療之項目,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密切相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當屬有據。

惟就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經本院逐一比對前揭資料後,發現原告提出之大漢診所收據與醫療費用證明單及大漢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與內服外敷藥資料各自所載項目、金額係屬相同,且金額相加後亦與原告所稱9,320元不符。

本院嗣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質以原告上情,原告遂請求本院逕依卷內資料審酌認定(見本院卷第130頁),是經剔除重複計算之部分後,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國泰醫院720元、大漢診所6,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證明單所列2,400元+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列3,600元=6,000元),合計為6,72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之損失,於6,72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改乘計程車自其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至臺北市松山區補貨,以供擺攤銷售之用,並稱其單趟車資約300餘元,有工作的時候都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證明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前揭計程車資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75日無法從事擺攤工作,每日損失收入2,000元,合計損失為15萬元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前揭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9日至急診求治,經處置後於同日出院,「宜多休養」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記載;

大漢診所診斷證明書則未載任何醫囑(見本院卷第35頁),難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

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從事擺攤工作,並於強笙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獲有薪資所得等情,乃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工作而有收入,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因此受有收入減少15萬元之損失等情,即難憑採,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堪信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又原告現年47歲,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擺攤及行政助理工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現年60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則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B車受損修理費用: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B車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1,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全屬零件費用,且與B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

又B車乃000年0月出廠,有B車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萬1,600元÷(5+1)≒1,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1,600元-1,933元) ×1/5×(1+4/12)≒2,5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1,600元-2,578元=9,022元】,而原告對維修B車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

從而,原告就A車維修費用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9,022元之金額為限;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0,7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2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B車維修費用9,022元=3萬0,74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0,742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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