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152,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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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許稷珩
被 告 黃陳勝
黃陳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黃若羚
被 告 黃陳發

黃陳財
黃麗英
馮美嬌(即黃陳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力(即黃陳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誌(即黃陳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雷仲達,有原告所提經濟部112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03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00頁),且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原以黃陳旺、黃陳進、黃陳勝、黃陳財、黃陳發、黃麗英及黃若羚等為被告,嗣黃陳旺於起訴後112年10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馮美嬌、黃文力、黃文誌(下稱馮美嬌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278頁),其等表明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黃陳進、黃陳發、黃麗英、馮美嬌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陳勝於109年間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2,835元及本金4萬9,468元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94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查得被告黃陳勝之母黃王錦窓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其所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111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進、黃陳財、黃陳旺,而被告黃陳進再於111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繼承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若羚。

被告黃陳勝未聲明拋棄繼承,其應繼承卻未繼承之行為等同贈與,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陳勝、黃陳進、黃陳發、黃陳財、黃陳旺、黃麗英(下稱黃陳勝等6人)之遺產分割行為暨分割登記,並回復為公同共有,被告黃陳進、黃若羚就該部分之買賣暨移轉行為應予回復原狀;

被告馮美嬌等3人應就黃陳旺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馮美嬌等3人應就黃陳旺所有權利範圍各1/6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黃陳勝、黃陳進、黃陳發、黃陳財、黃麗英、馮美嬌等3人間就被繼承人黃王錦窓之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及於111年2月25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黃陳進、黃若羚間之系爭房地,於登記發生原因日期111年3月10日,登記日期111年4月1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與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應予回復原狀。

⑷被告黃陳勝、黃陳進、黃陳發、黃陳財、黃麗英、馮美嬌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陳勝等6人公同共有。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陳勝、黃陳進、黃陳發、黃陳財、黃麗英、馮美嬌等3人、黃若羚連帶負擔。

二、被告分別答辯略以:㈠被告黃陳勝:伊有以系爭房地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00萬元,貸款是伊女兒被告黃若羚清償的,另外還向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剛開始是被告黃陳財在還,後來還不出來後,就由伊清償,還差30多萬元。

因為伊也有欠兄弟姊妹的錢,所以在其母黃王錦窓生前就說沒有權利跟兄弟姊妹分母親的遺產等語。

㈡被告黃陳進、黃若羚:被告黃陳進未婚無子女,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已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其姪女黃若羚擔任輔助人,被繼承人黃王錦窓往生前有交代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黃陳進。

㈢被告黃陳財:伊母黃王錦窓生前交代要將系爭房地這樣辦理分割,老母親就是這樣交代的。

被告黃陳勝有欠我們錢,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㈣被告黃麗英:伊母黃王錦窓往生時是跟大哥黃陳勝、二哥黃陳進一起住,因為被告黃陳勝在兄弟姐妹間也有欠款,伊不想惹麻煩,也不想管理系爭房地,所以就同意由被告黃陳進、黃陳財、黃陳旺三人繼承。

㈤被告馮美嬌等3人:我們要繼承黃陳旺的遺產。

㈥被告黃陳發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陳勝為其債務人,尚積欠原告5萬2,835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9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頁);

被告黃陳勝等6人之母黃王錦窓於110年12月1日死亡,被告黃陳勝等6人乃黃王錦窓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曾就系爭房地出具111年2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同意系爭房地歸由被告黃陳進(應有部分3/6)、黃陳財(應有部分2/6)、黃陳旺(應有部分1/6)繼承取得,並於111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而被告黃陳進已於111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若羚,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為證,復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0873號函檢送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75、87-11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為無償行為,亦為契約行為,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與贈與要件不同。

本件被告黃陳勝等6人固然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同意黃王錦窓之遺產歸由被告黃陳進、黃陳財、黃陳旺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93頁),然衡諸現今社會生活常情,分割方式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用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觀諸被告黃陳進、黃若羚、黃陳財均稱該等分配乃被繼承人黃王錦窓生前意願,況系爭房地於101年間即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109年間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存續期間分別至131年7月18日、139年3月12日),其債務人皆為被告黃陳勝、黃王錦窓(詳本院卷第69、73-75頁),足徵被告黃陳勝、黃陳財、黃麗英稱黃陳勝於兄弟姊妹間亦有欠款,被告黃陳勝自陳沒權利分得母親遺產等語,尚非無據,該遺產分割協議乃斟酌前開諸多家庭因素所生,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黃陳勝債權之情形,是無從以被告黃陳勝未分配取得黃王錦窓所遺系爭房地,即遽認屬無償行為。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遺產之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本件被繼承人黃王錦窓之遺產,依本院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所示,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亦並協議由被告黃陳進、黃陳財、黃陳旺3人分得(詳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黃陳勝等6人既已就其母黃王錦窓所遺之全部遺產整體協議分割,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被告黃陳勝之債權人原告僅就部分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分配訴請本院撤銷,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黃陳勝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原告亦非就黃王錦窓之全部遺產分配訴請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陳勝等6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2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陳進、黃陳財、馮美嬌等3人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黃陳勝等6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黃陳進、黃若羚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回復原狀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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