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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隆
賴錥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月2日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已分別於113年2月9日、2月2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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