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王裔騥應各給付原告何必、張庭維新臺幣10,000元,及
- 二、如附表3「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724元,由被告王裔騥負擔百分之6,由如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裔騥如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陳慶琳、林英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08號
原 告 何必
張庭維
被 告 王裔騥
陳麗芹
張富同
鍾貴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文坤
被 告 陳麗卿
王道一
潘符唭
高清福
賴美玉
陳慶琳
林英如
鄭碧華
黃麗玲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裔騥應各給付原告何必、張庭維新臺幣1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附表3「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何必、張庭維各如附表3「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724元,由被告王裔騥負擔百分之6,由如附表3「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各依附表4所示之比例與被告王裔騥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裔騥如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何必、張庭維預供擔保;
被告王裔騥與如附表3「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何必、張庭維預供擔保,各得免為該部分金額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其他未得標會員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述會款交由原告何必收取後,按比例交付予原告張庭維。
最後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陳慶琳、林英如、吳佩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王道一、潘符唭、鄭碧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8月1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10,000元,系爭合會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一所示。
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被告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王裔騥嗣因前述詐欺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而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林英如、鄭碧華、黃麗玲、吳佩穎(以下分則逕稱各被告之名,合則稱為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竟未依法未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金額如附表2所示,被告王裔騥則應就上開會款金額除自己應給付之部分外,負連帶責任。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裔騥應給付原告何必、張庭維各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附表二「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原告何必、張庭維各如附表二「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鍾貴蓮:我願意給付原告2人每人各1萬元之死會會款,但條件是要確認原始名單上原告2人是活會會員;
且我僅收到王裔騥匯款之75,000元及系爭合會其他活會會員給付之會款15,000元,合計90,000元,尚欠77,500元,我認為可以用此筆尚未收取之款項抵銷前述原告請求之死會會款,並希望系爭合會之會首即王裔騥出面解決本件爭議等語。
㈡陳麗卿:我當時是因無人投標,經抽籤後方被強迫得標,且王裔騥並未將如數交付我應領之會款,而我後續已給付10,000元死會會款予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詹祥莉轉交王裔騥。
又系爭合會得標清冊所載會員名單曾經更動,系爭合會編號20之會員本為「楊培榮」,之後遭塗改為「詹祥莉」,系爭合會之真正成員為何應有疑義。
希望王裔騥出面解決本件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賴美玉:我雖然是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但我有跟兩個以王裔騥為會首之合會,除了系爭合會外,我在另一個合會是活會會員,應可用該合會之權利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合會會款,但應由王裔騥出面收取會款並解決爭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王道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意見同賴美玉所述。
㈤潘符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當初並非我不交錢,而是因王裔騥倒會,帳戶混亂,方停止繳交會款,希望王裔騥出面解決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鄭碧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我有參加王裔騥為會首的兩個合會,另一合會為死會,但系爭合會我係被冒標的,且王裔騥在本案刑事判決審理時曾坦認上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黃麗玲:我認為本件應由王裔騥出面處理,王裔騥尚積欠我3、4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陳慶琳、林英如、吳佩穎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黃麗玲、吳佩穎請求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
請求被告王裔騥與上開系爭合會死會會員連帶負責等部分,均有理由: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王裔騥於106年8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
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無從繼續進行,王裔騥復因前述詐欺犯行,經本案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
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
而被告陳麗卿、王道一曾給付會款10,000元、被告吳佩穎曾給付會款20,000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得標會員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卷宗確認無訛,且兩造對上開各節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黃麗玲、吳佩穎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
會首王裔騥應與上述被告負連帶責任等部分,自屬有據。
⒊陳麗卿、鍾貴蓮、黃麗玲固抗辯系爭合會之會單所載編號20會員名稱原為「楊培榮」,嗣遭訴外人詹祥莉自行更改為其名,詎詹祥莉竟未將前揭會員更易之情事週知會員,並無憑據,且詹祥莉與楊培榮並非配偶關係,無從繼承楊培榮之權利,因此系爭合會全體會員身分無法確定等語;
鐘貴蓮另抗辯原告應證明其等確為系爭合會會員等語,陳麗卿並提出其保管之系爭合會前後會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5-107頁)供佐。
惟查,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合會全體會員名單,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1所示,有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可稽,而詹祥莉曾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基簡字第725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中以原告身分到庭主張其方為系爭合會之真正會員,當初其以男友楊培榮之名字跟會,惟楊培榮嗣後過世,故後續以其本人名義繼續跟會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楊培榮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4頁)附卷可稽。
衡諸臺灣民間合會運作實務,會員出於各種情由而商借親友名義參與合會者,比比皆是,會員間彼此素未謀面,不知個人真實身分者,亦所在多有,是詹祥莉上開主張,實與常情無違。
況陳麗卿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將會款10,000元交付給詹祥莉,但詹祥莉沒有分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益徵倘詹祥莉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其何以能取得會員之信賴而代替會首收取會款;
陳麗卿起初何以願意將會款交其保管,而遲至本院審理中方提出異議?凡此,足認詹祥莉初始雖借楊培榮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惟其真意係以自身名義參與,且系爭合會進行之過程中,均無人對此有所質疑,堪信系爭合會之會員名單確如附表1所示無訛,陳麗卿、鍾貴蓮、黃麗玲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⒋陳麗卿、鍾貴蓮、黃麗玲另抗辯其等得標時,王裔騥未給付其等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可得受領之當期合會金;
潘符唭則抗辯其因系爭合會帳務混亂方未依約繳款等語。
惟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會首未將合會金之部分或全部交付得標會員,自應由會首負責,死會會員應向會首請求,不得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為主張。
職故,已得標之會員自不得以會首尚未給付合會金之部分或全部,以及單純質疑系爭合會帳務不清為由,而拒絕給付依同法第709條之9應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是被告陳麗卿、鍾貴蓮、潘符唭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⒌賴美玉、鍾貴蓮、王道一復抗辯其於王裔騥自任會首之另一合會是活會會員,希望能以此合會應給付其等之剩餘期數會款,抵繳予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等語。
惟此僅為賴美玉、鍾貴蓮得自行向王裔騥及前揭另一合會死會會員行使之權利,尚不得據此而拒絕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
是賴美玉、鍾貴蓮、王道一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
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會款10,000元×剩餘會份9期÷活會會份9會=10,000元】;
另因被告陳麗卿、王道一已各給付1會份之1期會款10,000元、被告吳佩穎已給付2會份之1期會款20,000元,故渠等分別應交付活會會員,每會份剩餘期數金額依序為8,888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8期÷活會會份9會=8,888元,元以下捨去】、8,888元【計算式同前】、17,777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9會=17,777元,元以下捨去】。
準此,原告請求王裔騥給付其等各10,000元;
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黃麗玲、吳佩穎應與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各如附表3「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鄭碧華、林英如請求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部分,為無理由:⒈關於鄭碧華部分:經查,鄭碧華則抗辯其參與系爭合會係遭王裔騥冒標(盜標)等語。
觀諸鄭碧華提出其與王裔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9號電子卷第165-173、195、259頁),可見被告王裔騥將翻拍手寫字條之相片傳送予被告鄭碧華,該字條中載有:「1號的會......因個人財務因素(景氣差)會員有拖欠會款/上回借你名字標/後來我朋友又不要/當時正好自己也缺/會員又拖欠/才抱會用掉/希望你原諒」等語,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得標會員名冊亦明確記載鄭碧華係遭王裔騥盜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系爭合會有關鄭碧華得標部分,確係王裔騥冒用鄭碧華之名義得標。
又兩造對前揭當事人於本案刑事判決偵查中之提出之證據,均無爭執而同意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原告亦承認鄭碧華於系爭合會係遭王裔騥盜標。
從而,鄭碧華於系爭合會進行中,既遭王裔騥盜標,即不生鄭碧華得標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碧華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金額部分,自屬無據。
⒉關於林英如部分:經查,原告固主張林英如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中所列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名單內仍有林英如之名,且其等提出之得標會員名冊中「27林英如」欄位之記載,其右列「標金」、「標期」、「備考」欄位均屬空白(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合會會單上亦無林英如得標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林英如仍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是原告向林英如請求系爭合會剩餘期數金額,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⒊小結:原告請求鄭碧華、林英如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金額,與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未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剩餘期數金額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王裔騥之遲延責任;
自如附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欄」所示之日起算其餘被告之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王裔騥給付原告何必、張庭維各1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3「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3「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3「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3,724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敗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兩造應按勝敗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80,000元×2÷2,250,000元×23,275元=3,724元】。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33人):
(一)開標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二)開標日期:民國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各加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
(三)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1萬元,開標日下午6時30分,底標1千元。
(四)倒會日期:108年4月1日(此日未開標),倒會時共23個死會,9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06年7月1日 會首 王裔騥 王裔騥 本件被告 2 106年8月1日 2 張富同 張富同 本件被告 3 106年9月1日 19 王慧綺 王慧綺 4 106年10月1日 4 鍾貴蓮 鍾貴蓮 本件被告 5 106年11月1日 1 陳麗芹 陳麗芹 本件被告 6 106年12月1日 31 盧順龍 不明 7 107年1月1日 5 王道一 王道一 本件被告 8 107年1月15日 32 林日昇 林日昇 9 107年2月1日 29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10 107年3月1日 17 高淑蓮 高淑蓮 11 107年4月1日 15 高淑娟 高淑娟 12 107年5月1日 14 潘符唭 潘符唭 本件被告 13 107年6月1日 9 黃麗玲 黃麗玲 本件被告 14 107年7月1日 28 鄭碧華 鄭碧華 本件被告 15 107年7月15日 16 阿 英 不明 16 107年8月1日 11 鄭品唭 鄭品唭 17 107年9月1日 27 韓淑琴 不明 18 107年10月1日 21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19 107年11月1日 12 賴美玉 賴美玉 本件被告 20 107年12月1日 7 陳慶琳 陳慶琳 本件被告 21 108年1月1日 10 黃麗琴 黃麗琴 22 108年1月15日 22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23 108月2月1日 25 陳麗卿 陳麗卿 本件被告 24 108年3月1日 30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25 3 鍾貴雲 鍾貴雲 26 6 何 必 何 必 本件原告 27 8 張庭維 張庭維 本件原告 28 13 林英如 林英如 本件被告 29 18 蔡博彥 蔡博彥 30 20 詹祥莉 詹祥莉 31 23 林慧青 林慧青 32 24 蔣春梅 蔣春梅 33 26 姚樂玲 姚友鳳 附表2:除被告王裔騥外,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當事人姓名(下為被告,右為原告) 何必 張庭維 陳麗芹 10,000 10,000 張富同 10,000 10,000 鍾貴蓮 10,000 10,000 陳麗卿 10,000 10,000 王道一 10,000 10,000 潘符唭 10,000 10,000 高清福 20,000 20,000 賴美玉 10,000 10,000 陳慶琳 10,000 10,000 林英如 10,000 10,000 鄭碧華 10,000 10,000 黃麗玲 30,000 30,000 吳佩穎 20,000 20,000 合計 180,000 180,000 附表3:本院就王裔騥以外被告判准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當事人姓名(下為被告,右為原告) 何必 張庭維 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陳麗芹 10,000 10,000 112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49頁) 張富同 10,000 10,000 112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51頁) 鍾貴蓮 10,000 10,000 112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53頁) 陳麗卿 8,888 8,888 112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53頁) 王道一 8,888 8,888 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57頁) 潘符唭 10,000 10,000 112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59頁) 高清福 20,000 20,000 112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63頁) 賴美玉 10,000 10,000 112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65頁) 陳慶琳 10,000 10,000 112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67頁) 林英如 0 0 鄭碧華 0 0 黃麗玲 10,000 10,000 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79頁) 吳佩穎 17,777 17,777 112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83頁)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陳麗芹 6% 張富同 6% 鍾貴蓮 6% 陳麗卿 5% 王道一 5% 潘符唭 6% 高清福 11% 賴美玉 6% 陳慶琳 6% 黃麗玲 6% 吳佩穎 1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