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 (一)如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 (二)嗣經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2月19日函覆内容略以:原告因本
- (三)對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 (一)醫療費用
- (二)已發生之看護費用
- (三)將來之看護費用
- (四)慰撫金
- (五)小結
-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 四、基於上述,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2萬0,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 二、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二)經查,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載:「查肇事地點一百公尺內設有
-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1萬6,678元
- (二)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得請求84萬2,600元
- (三)將來之看護費用得請求958萬1,222元
- (四)慰撫金得請求80萬元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6,678元、已發生之看護費用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萬5,8
-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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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陳何秋微
特別代理人 陳右欣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陳宗豪
訴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5,85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萬5,8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一)如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成功一路駛出,於成功一路、光一路口,欲左轉沿成功一路往西行駛,應注意穿越車道之行人,且能注意而未注意,適原告自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消防局第一大隊仁愛消防分隊,往南步行穿越成功一路,而為被告駕車撞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腦硬膜下腔及腦内出血併頭部外傷症候群、顱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嗣經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2月19日函覆内容略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最近一次於111年11月17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當時仍有譫妄、意識障礙情形,雖能溝通,但仍須專人照顧,以目前腦傷後遺症近半年,仍有譫妄混亂情況,且經多學科治療,應符合難治之程度。
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1月18日以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車於路外駛入道路時,未充分注意穿越車道之行人,與原告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
(三)對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列之請求項目。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醫療費用計算至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6,678元。
(二)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或門診追蹤期間,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縱經治療日後仍難全然恢復,終其一生均需專人照顧,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均由家人全日看護照顧,而家人照顧原告部分雖無單據,然參以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仍得請求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就此部分,爰以一般僱請看護每日費用標準2,200元計算請求之,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1年6月25日起算至000年0月00日間,住院期間合計383日,故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4萬2,600元【計算式:2,200元×383日=84萬2,600元】。
(三)將來之看護費用另原告終其一生均需專人照顧,於112年7月13日時起,原告年齡為72歲,依内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女性年滿71歲尚存平均餘命16.44年,爰依每日2,200元計算家庭監護工薪資報酬,每年為79萬2,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老死時所需花費看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8萬2,422元【計算式:792,000×11.00000000+(792,000×0.44)×(12.00000000-00.00000000)=9,682,421.508144。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慰撫金原告於系爭車禍前,身體狀況良好,行動自如,然因車禍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又原告經歷重大手術手術並長期復健,醫療過程所受折磨及痛苦並所承受之心理壓力,令原告苦不堪言,且原告自行動自如、身心健全之狀況成為現今生活無法自理障礙之情況,終生需仰賴他人,原告除需承受人生劇烈轉折,美好人生就此由彩色變黑白,原告内心實蒙受莫大苦痛並備感煎熬,原告確因受此重傷害致精神上受有鉅大之苦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五)小結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6,678元、已發生看護費用84萬2,600元、將來之看護費用968萬2,422元、慰撫金250萬元,合計1,304萬1,700元【計算式:1萬6,678元+84萬2,600元+968萬2,422元+250萬元=1,304萬1,700元】,又系爭事故如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故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2萬0,850元【計算式:1,304萬1,700元×50%=652萬0,850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對被告已賠付5萬元、保險公司亦已理賠6萬4,398元部分不爭執。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2萬0,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及如系爭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因素,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均不爭執,然被告已賠付5萬元、保險公司亦已理賠6萬4,398元,是上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6,678元亦不予爭執;
至看護費用部分,對每日以2,200元計算無意見,然如基隆長庚醫院111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即90日,而強制險已給付其中30日,是被告於60日內之看護費用均不予爭執,逾此部分則予以爭執;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本院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予以衡酌等語。
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門診掛號收據、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及如系爭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因素,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均不爭執;
況被告上揭所為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載:「查肇事地點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他卷第63、79-89頁)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竟仍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以致為被告所駕車輛撞及;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夜間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內,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與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穿越車道之行人,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未恪遵交通法令,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同為肇事原因,則兩造同認原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各項跡證暨兩造事發當下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1萬6,678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1萬6,678元,被告對此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得請求84萬2,600元 1、就此部分金額,被告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以2,200元計算無意見,惟以基隆長庚醫院111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稱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即90日,且強制險已給付其中30日,故其僅就60日內之看護費用不予爭執,逾此部分則予以爭執。
2、然參以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位載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於醫囑欄位載有「記憶力和定向感等認知功能缺損,視幻覺及混亂行為,需長期治療,並賴他人照護」,是本院審酌車禍傷勢所致生之後遺症於車禍後可能無法立即顯現,或所受傷勢將隨時序推移逐日惡化,故參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有受長期治療,並賴他人照護之必要性;
另被告雖稱強制險已給付其中30日之看護費用,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本院核實,則本院自難憑此等有瑕疵之事證,遽認強制險已給付其中30日之看護費用,應認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於保險理賠具體金額之扣抵則如後述。
3、綜上,看護費用以每日以2,200元計算,於111年6月25日起算至000年0月00日間,住院期間合計383日,故原告請求已發生之看護費用84萬2,600元【計算式:2,200元×383日=84萬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將來之看護費用得請求958萬1,222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如原證1所示,鑑定日期112年4月21日),且甲○○(原告之子)已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其中即參考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02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而因原告腦傷後重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認原告無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是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2、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起始日為112年7月13日,當時原告已滿72歲,且原告居住基隆市,因此依内政部統計處「110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女性年滿72歲尚存平均餘命16.21年,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主張每年為79萬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58萬1,222元【計算方式為:792,000×11.00000000+(792,000×0.21)×(12.00000000-00.00000000)=9,581,221.509156。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21[去整數得0.2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尚無不可,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得請求80萬元 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多集中頭部之重傷害,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須專人照顧,可謂傷勢嚴重,而原告如其特別代理人所陳,學歷為小學2年級,系爭事故前係於市場協助攤販進行資源回收及清理廢棄物,日薪700元;
原告之配偶則為無業並患有中風;
被告則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水電,月薪3萬多,配偶則係在幼兒園工作,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6,678元、已發生之看護費用84萬2,600元、將來之看護費用958萬1,222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124萬0,500元【計算式:1萬6,678元+84萬2,600元+958萬1,222元+80萬元=1,124萬0,500元】,然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過失之程度,依法減輕被告賠償百分之50,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562萬0,250元【1,124萬0,500元×50%=562萬0,250元】。
又本件原告不爭執其已受領保險給付6萬4,398元、被告賠付之5萬元(有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領之保險、被告給付,應自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550萬5,852元【計算式:562萬0,250元-5萬元-6萬4,398元=550萬5,852元】,上開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萬5,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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