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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0年3月25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且經原告詢問被告姊姊,被告姊姊亦表示不知原告行蹤,兩造分居迄今已11年餘,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2010)邵證字第505號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新北○○○○○○○○112年10月12日新北瑞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OOOOOO號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2010)邵證字第OOO號結婚公證書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OOO年O月OO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雖未據其提出證據佐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便未再返台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至少逾11年等情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102年3月30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台,兩造未共同生活,且互無聯繫,迄今已逾11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加以被告現不知所蹤,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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