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 ㈠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68,000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7日死亡,
-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編號9、10號之
-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 ㈤對被告答辯略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繼承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 ⒈原告於前案表示以前案一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10年12月3
- ⒉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有16萬元借款債權云云,被告乙○○否
- ⒊被告乙○○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0萬元、辦理遺囑登記
- ⒋編號5土地為農牧用地,而編號2至編號4土地均為價值較低
- ⒌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將上開編號
- ㈡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7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其法定繼
- ㈡被繼承人前於101年4月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 ㈢系爭遺囑經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000
-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不動產前已於110年3月2日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㈠原告對被繼承人是否有16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應自
- ㈡被告乙○○是否有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辦理遺囑登記
- ㈢附表一編號9、10之房地租金收入應列入遺產範圍之金額為
- 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7日死亡,死亡時名下遺有系
- ㈡原告對被繼承人並未存有160,000元之借款債權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⒉原告主張其借款16萬元予被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影
- ㈢被告乙○○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0萬元及辦理遺囑登記
- ⒉原告前以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為由,起訴請求被告乙○○將
- ㈣被告乙○○應返還48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如附表一編號9、10之房地出租,自1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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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張凱昱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二「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息),應依附表「權屬分配」攔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家事更正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增加前揭㈠之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另修正被繼承人劉○○○所遺遺產如上開書狀附表2所示,並按附表2「權屬分配」欄分割,經核其所為係就遺產範圍主張之修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為法定繼承人,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而原告前已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笫00號、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勝訴確定,是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業已回復為公同共有,並已重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編號9、10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房地,自110年1月至112年4月租金每月15,000元,復自112年5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16,000元,至113年7月止租金共計為660,000元,則租金收入既係出租該房地之收入,自屬遺產之孳息,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收取關於該房地之租金660,000元及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予以分割。
另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劉○○○之借款債權16萬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由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至5號之雙溪區土地,其中編號5號之土地為獨立之土地,且未與編號1至4號土地相連,亦未有人使用開發該編號5號之土地,且編號5號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均略為全部雙溪區土地之六分之一,故編號5號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其餘雙溪區土地及編號1至4號之土地則由被告乙○○取得全部所有權,既符合原告之特留分比例,更得以充分發揮各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率。
其餘不動產部分依特留分比例分別共有,動產部分亦依特留分比例分配之。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及分割遺產,並聲明:⒈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家事更正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息),應依附表2「權屬分配」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㈤對被告答辯略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繼承人為扣減之表示後,使扣減權人回復為遺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足見有溯及效力。
又被繼承人親筆簽名之借據欠條,其所簽署之內容為「欠阿○160,000元整」,用於做為確有交付借款並已受領之,而「阿○」即為被繼承人對其子即原告甲○○之稱呼,此借據欠條上之劉○○○簽名,經與公證遺囑之劉○○○簽名均相符,此借據欠條確係由被繼承人親筆簽名,且上開借款債權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並未向被繼承人催告返還,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並未罹於時效。
另原告否認被告乙○○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0萬元、辦理遺囑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元,自應由被告乙○○負舉證之責證明之,況原告於前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案件,法院主要審理爭點,均係該案「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特留分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而為審理,並非將「喪葬費用、代書費用」列為主要爭點,兩造就此亦未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亦未經法院實質之審理判斷,更未使原告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於前案表示以前案一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10年12月30日)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9、10房地租金,應自特留分扣減權生效後之111年1月起算,而非原告所稱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1月起算。
又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乃被告乙○○所簽訂,顯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非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
⒉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有16萬元借款債權云云,被告乙○○否認之,且原證3內容無法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再者,不論原證3是否真正,93年迄今顯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倘本院認該不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被告乙○○謹提出時效抗辯。
⒊被告乙○○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0萬元、辦理遺囑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元,為原告於前案一、二審所不爭執,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及基礎事實,於本件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故本件遺產應再扣除喪葬費用20萬元及辦理遺囑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元,合計應扣除23萬元並支付予被告乙○○。
⒋編號5土地為農牧用地,而編號2至編號4土地均為價值較低之林業用地,是編號5土地之價值遠高於編號1至編號5土地總價值之六分之一,而非原告所稱價值略為六分之一。
又上開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為被繼承人一生辛勤省吃儉用購入,不希望上開土地遭到變賣而預先公證遺囑,將名下全部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乙○○單獨繼承。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使原告分得遺產價值遠逾六分之一,且違背被繼承人之遺願及意志,被告乙○○不同意之。
⒌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將上開編號1至編號10不動產全部均分配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其餘動產部分按原告六分之一、被告乙○○六分之五之比例分配之。
倘認先位分割方法無理由,則備位分割方法為全部不動產均應按原告六分之一、被告乙○○六分之五之比例分別共有,動產部分亦按上開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7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原告特留分比例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前於101年4月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在公證人○○○公證下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遺囑內容為:「一、本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雙溪區石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叁子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繼承。
……」等語,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
㈢系爭遺囑經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0號判決,認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經其行使扣減權,判命被告乙○○應辦理塗銷繼承登記。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不動產前已於110年3月2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不動產則於同年3月10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由,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被告乙○○公同共有。
嗣前述判決確定後,已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0號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繼承人是否有16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㈡被告乙○○是否有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辦理遺囑登記之代書費用,暨該費用得否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分配與被告乙○○?
㈢附表一編號9、10之房地租金收入應列入遺產範圍之金額為何?
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7日死亡,死亡時名下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而兩造未能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ㄧ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55頁至第27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北區國稅瑞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000年0月00日彰西重字第0000000號函附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00年0月00日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戶餘額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00年0月0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瑞芳地區農會000年0月00日新北瑞信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000年0月00日一長泰字第00000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000年0月00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關查調報表、瑞興商業銀行000年0月00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年0月00日合金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000年0月00日北富銀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溪郵局000年0月0日雙郵家字第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247頁、第279頁至第30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對被繼承人並未存有160,000元之借款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借款16萬元予被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且該借據影本僅載明:「欠阿○160,000元整,93年10月13日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上開借據所載「阿○」是否即為原告已有疑義。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上開借據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筆借款業已交付,被繼承人確有該筆負債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交付借款之相關金流證據,自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對被繼承人並未存有160,000元之借款債權。
㈢被告乙○○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0萬元及辦理遺囑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分配與被告乙○○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以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為由,起訴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前案本院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家上易字第00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經核定之價額總計為7,318,185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價值共為7,234,057元、如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之價值共為99,910元,扣除被告乙○○所述花費喪葬費用約20萬元、辦理遺囑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餘元後,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價值尚有710萬3,967元,而原告特留分為6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118萬3,995元,又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乙○○繼承,則原告所能分配之遺產,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9萬9,910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述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數額,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判命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8頁)。
查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而原告所能分配之遺產即特留分數額,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等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花費喪葬費用約20萬元、辦理遺囑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餘元,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並未爭執(原審卷第469頁),且未逾一般喪葬費用、辦理遺產登記代書費用之數額,應屬可採,而此部分費用具有共益性屬遺產管理費用,自應先由遺產中支付」之判斷(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
是應認被告乙○○確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萬元、辦理遺囑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元,故被告乙○○支出此部分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23萬元,應自遺產優先扣償分配與被告乙○○。
㈣被告乙○○應返還48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遺產於分割前出租他人,並有相當數額之租金收益,該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分割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如附表一編號9、10之房地出租,自110年1月至112年4月租金每月15,000元,復自112年5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16,000元,至113年7月止,收取租金共66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已由被告乙○○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上開租金既均基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10之房地租賃權轉租所收取之租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租金予兩造公同共有,予以納入遺產範圍,固非無據,然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之扣減權,經行使後雖足使侵害特留分部分之物權行為當然失效,但無溯及之效力,則原告既係以前案一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乙○○行使扣減權,且於110年12月30日始由被告乙○○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可認上開租金收益之發生期間尚在上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失效前,應依系爭遺囑內容處理。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如附表一編號9、10之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自111年1月起算至113年7月止,合計有48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6月+16,000元×15月=480,000元),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予以納入遺產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一、二「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茲審酌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按特留分比例予以分割,被告乙○○則表示應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系爭遺囑予以分割,然既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經前案判決命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應辦理塗銷繼承登記,且已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亦不足原告分配應得之特留分數額,原告亦不同意被告乙○○以金錢補償之數額,故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部分如由兩造依原告6分之1、被告乙○○6分之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應屬適當。
至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9、10房地之租賃契約予以分割云云,惟該契約係由被告乙○○所簽訂,並非遺產範圍,況縱認屬遺產範圍,倘由本院強制分割租賃契約,亦有礙出租人整筆房地出租之經濟效益,又容易肇生爭議,並使得房地所有權人就其房地之出租關係複雜化,對出租人亦不公平,顯無從分割,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1至17動產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為現金、股票、租金,於扣除返還被告乙○○所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後,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原告特留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此部分遺產由兩造依原告6分之1、被告乙○○6分之5之比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
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新臺
幣)(以國稅局
核定之價額為準
)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
3065
全部
1,103,400元
兩造依原告6分之
1、被告乙○○6分
之5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
2527
全部
909,720元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
322
全部
115,920元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
6520
全部
2,347,200元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
4076
全部
1,467,360元
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
19.42
全部
132,056元
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
314.64
140分之1
15,28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遺產動產部分:
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
25.28
140分之1
1,697元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
165
1000分之6
1,052,122元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號
(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
巷00○0號)
25.13
全部
89,300元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價額(新臺幣)
(以國稅局核定之價
額為準)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瑞芳地區農會存款
20,992元
兩造依原告6分之1、
被告乙○○6分之5之
比例分配取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
4,44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
262元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
877元
郵局劃撥儲金存款
31,250元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6股,25,248元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股,1,056元
第一銀行存款
423元
合作金庫○○分行存款
225元
彰化銀行○○○分行存款
79元
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283元
凱基銀行存款
1,287元
瑞興銀行○○分行存款
1,306元
元大銀行○○分行存款
228元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款
10,954元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款
997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0 480,000元
由被告乙○○返還租
(續上頁)
號租金收入
金收益480,000 元予
全體繼承人,應先扣
還被告乙○○代墊之
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
費用23萬元後,餘額
再由兩造依原告6分
之1、被告乙○○6分
之5 之比例分配取
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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